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被 告 張峰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止,共八十四期、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百分十‧二九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四年十月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九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及其中九十八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自一一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宜蘭縣○○鄉○○村○○○路○○號,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且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一致,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四、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固記載:「‧‧‧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一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契約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信用貸款契約有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間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並無管轄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