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 告 楊承域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被 告 翁帷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捌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09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三項則係被告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執行名義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利息則自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4年7月21日起按年息6%計算,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24日止,應為6萬4,800元(詳附表二所示)。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6萬4,800元(計算式:1,800,000+64,800=1,864,8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WG0000000 楊承域 114年5月1日 未記載 180萬元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