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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24號原 告 陳奕臻(原名陳葆真)被 告 陳麗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票(票號TH0000000、TH0000000)所表彰之債權,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就超過350萬元部分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茲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被告所持有金額共500萬元本票中超逾350萬元部分債權,及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