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382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所列之執行費新臺幣2,240元、次序4所列之票款新臺幣420,293元,均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王梅芳之債權人,於民國113年間對王梅芳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03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嗣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38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4年12月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執行費、票款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2、4,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40元、420,293元元,並定於115年2月11日實行分配。惟被告請求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王梅芳本可主張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卻怠於行使權利,致系爭執行事件須按比例分配受償數額,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4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及票款予以剔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未罹於時效,被告已於112年間對王梅芳聲請強制執行,王梅芳就執行名義或執行行為均未提出任何異議,縱未實際扣得款項,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原告於分配程序始主張時效抗辯,有違程序安定及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12月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5年2月11日進行分配,且原告於115年2月6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書狀,就被告可受分配之金額提起異議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原告得代位王梅芳主張時效消滅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王梅芳之債權人,被告亦持執行名義對王梅芳聲請強制執行,皆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將被告之執行費、票款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2、4,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2,240元、420,293元等節,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而原告以被告所執執行名義,亦即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王梅芳應拒絕給付卻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自己權利,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代位王梅芳對被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揆諸前開說明,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1.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另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所執系爭本票前已聲請本票裁定(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9142號裁定),並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2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亦於99、101、104、10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然而系爭債權憑證於106年12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終結後,被告於110年6月9日才有再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有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受償情形、繼續執行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足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於109年12月11日因時效完成而告消滅,不因嗣後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之問題。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王梅芳可主張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所持執行名義未罹於時效云云,要無可採。
㈣、王梅芳於時效完成後,未拋棄時效利益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固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王梅芳於109年12月11日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未予異議,係已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自難認被告辯稱:王梅芳就執行名義或執行行為均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證該執行程序之合法性云云,為可採。
㈤、本件未違反程序安定及誠信原則如前㈠㈡所述,原告於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時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代位王梅芳行使時效抗辯權,係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違反程序安定及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採憑。
㈥、基上,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仍持以對王梅芳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以王梅芳債權人身分,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主張消滅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2執行費受分配之金額2,240元、次序4票款受分配之金額420,293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洵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所列之執行費分配金額2,240元及次序4所列之票款分配金額420,293元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王梅芳、王自強 94年3月30日 未記載 9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