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 告 沈良茜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讓售土地價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7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令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8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高行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32號裁定移送本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徵收訴訟費用。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43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相對應之坐落同區逸仙段3小段第32、32之5及44地號等3筆基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9,606分之7土地所有權,應與原告簽訂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572元之買賣契約。㈡原告給付第1項買賣價金3,572元予被告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9,606分之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請求第1、2項之經濟目的同一,不併計其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而原告向北高行法院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4,000元(見北高行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第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溢收2,500元(計算式:4,000-1,500=2,500元),另由本院通知北高行法院退還溢收部分,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