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 告 蔡其良被 告 許百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2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藉此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實施詐騙行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不知情之湯季華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提供予暱稱「黃瀞宣」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16、17日,在奇摩網站上刊登宏遠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級分析師「張哲瑋」介紹投資廣告訊息,伊即點擊該廣告訊息連結,將「張哲瑋」加為LINE好友,再加入LINE投資群組「乘風破浪」,嗣由該群組內自稱「洪思雨」投資助理,於同年5月間某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伊聯繫,向伊佯稱:可以分享飆股投資,交付款項即時投資該股票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5月上旬某星期五及同月26日下午4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社區交談室內,及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等地,分別交付現金160萬元及200萬元予「洪思雨」,致伊受有前揭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本院刑事庭送達時,知道原告起訴的事實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將門號販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原告因受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詐騙,交付現金進行投資,致受有360萬元損害等情,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販售手機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360萬元之損害,依前揭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年度字第號卷第17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