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 告 林姵瑜被 告 陳月雲
蕭義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75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於民國113年12月間於網際網路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劉慧琳」、「(慧琳)資訊交流社團」群組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下載善信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2月17日16時5分許、同年2月26日16時22分許、同年3月3日16時21分許,至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每次各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其中114年2月17日由被告陳月雲則依「劉育」之指示,抵達該處,並持偽造之工作證,自稱為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信公司)之員工,於取得20萬元款項後,再交付上有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林仁政」之印文各1枚、「陳月芸」署押1枚之收據1紙與原告收執;114年2月26日、3月3日則由被告蕭義增依「賴永翔」之指示至該處,並持偽造之工作證,自稱為善信公司之員工,於取得款項後,再分別交付上有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林仁政」之印文各1枚之收據2紙與原告收執。被告二人於取得款項後各將上開贓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稱:㈠被告陳月雲:同意原告之請求,惟目前無賠償能力。
㈡被告蕭義增:同意原告之請求及利息自114年11月25日起算,然僅收到60萬元,之後願意與原告協商賠償方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41、3052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月雲、蕭義增二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10、22頁),本院依職權調閱刑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二人對原告之請求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被告二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而該集團所屬成員以相互分工之方式詐取被害人金錢,係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6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11月25日起(本院卷第4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