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56號原 告 林士坤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被 告 林有福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7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5年1月20日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15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2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被告占用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計算,聲明第1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萬2000元(計算式:1萬2600元×70平方公尺=88萬2000元);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20日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3元,其中自115年1月2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3日止之利息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5年2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02元(計算式:193元×14天=2702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則為35萬2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萬7502元(計算式:88萬2000元+2702元+35萬2800元=123萬75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1770元,尚應補繳42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