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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 告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訴訟代理人 馬黃詩穎被 告 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並無重複起訴: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不得於外國為送達或為公示送達者外,自應適用同法第1編第4章第2節有關送達之規定。寄存送達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於支付命令之送達亦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自陳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就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為本院所核准,有原告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651號支付命令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37頁)。原告雖主張該支付命令因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未至寄存送達之派出所領取而失效,惟寄存送達相關規定於支付命令之送達亦有適用,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倘被告於前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生效後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已得為執行名義。㈡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1項並明確指出:「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足認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則債權人為取得有既判力之判決,再起訴請求並確認權利義務關係,即難謂無保護之必要,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是就同一原因事實,原告雖可能已依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651號支付命令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惟此不妨害原告於本件提訴以取得有既判力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並無重複起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3年6月27日簽定「客戶專案企劃確認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被告於MOMO親子台頻道及Meta粉絲專頁進行「汪汪隊立大功-夏日兒樂趣」活動之廣告投放,廣告投放期間自113年7月25日起至8月21日止,被告則應於7月25日起每一週執行前憑發票分4次付款共新臺幣(下同)84萬元。伊已確實履約並開立發票予被告,惟被告僅給付第1期款21萬元,之後即未支付。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付款條件:1、分4期支付,每期含稅金額為21萬元;2、每

期款項於7月25日起,每一週執行前憑發票付款。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7頁)。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114年3月6日存證信函併

其附件所示履約成果及第2至4期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63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價金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