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王嘉瑜被 告 瑪裘瑞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翊寧(原名周紜萱)被 告 王佑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參仟捌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瑪裘瑞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8日邀同被告周翊寧、王佑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12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9年1月9日,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目前為2.22%),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該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該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瑪裘瑞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9日起即未繳納應負之本金利息,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529萬3,8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周翊寧及王佑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及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華郵政存款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帳、存證信函暨回執與退件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38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4,21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423萬5,046元 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0月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5萬8,761元 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