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 告 吳淑德訴訟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 柯俊丞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七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於超過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範圍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五八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前項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不得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1年度司執字第19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0年度執字第1498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9年度促字第249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二、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4900號(下稱本院執行事件)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助字第58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雄院執行事件,兩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北簡卷第7至8頁),嗣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9萬0058元,及自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二、三部分同上開一、二所示(本院卷第89、141至 142頁)。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本院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原告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下稱高雄西甲郵局)之存款債權部分囑託高雄地院以雄院執行事件辦理。惟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即「29萬0058元及自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從未聽過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亦未在借據上簽名,且借據上所載地址非原告之戶籍地及居住地,而該借款金額為50萬元、借款期限為86年9月10日至91年9月10日,核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29萬0058元,及債權讓與聲明書所載讓與金額31萬3357元不同,顯見借據、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之債權皆非同一債權;再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之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巷00號」(下稱系爭屏東地址)並非由原告居住,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原告而失其效力;又被告於101年1月12日執行原告之財產後,直至114年9月4日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於109年9月4日前之利息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於93年4月16日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中興銀行及伊均曾對原告強制執行,且就執行費用有部分受償,原告實知悉系爭債權之存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為「臺北縣○○市○○街00巷0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永和地址),原告於81年6月3日即已遷入該址,甚於89年8月11日變更為該址之戶長,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確定,且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對系爭債權為爭執。又系爭債權係89年4月由財政部依銀行法第62條指派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進駐監管,嗣由監管改為接管,繼而於93年4月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小組)開立債權讓與證明,將系爭債權文件一併轉讓予伊,原告對法院文書若為反對,應由原告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4年9月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本院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9月16日就原告對高雄西甲郵局之存款債權部分囑託高雄地院以雄院執行事件辦理,原告於115年3月13日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中扣押存款執行命令之換價程序、扣押保險執行命令之換價程序、高雄西甲郵局存款債權之發款程序皆停止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憑證,源自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仍源於原執行名義,則債務人得主張於具有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又經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除有反證外,就其所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6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新北地院就系爭支付命令發給原債權人中興銀行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而為,並應依當時適用之司法院88年2月10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系爭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準此,系爭確定證明書既係新北地院審查系爭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依法製作之公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應可推定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且未經當事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自應就其主張提出確切之反證,以推翻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及確定之推定。

⒉本件原告僅陳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即系爭屏東地址非

由其居住,系爭支付命令作成期間其戶籍從未設於屏東縣云云,並提出原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5、147頁)。惟據被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其上所載債務人即原告之地址為系爭永和地址,並非原告主張之系爭屏東地址;復依原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所示,原告於92年3月13日遷出戶籍前,係設籍在系爭永和地址,原告前揭主張已與卷內事證不符;且中興銀行、被告前於90年、98年間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部分受償(本院卷第163頁),本院90年12月12日之執行命令、債權憑證均係記載系爭永和地址(本院卷第21、25頁),未見原告以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迄至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銷毀後(本院卷第33頁),原告始於本件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自難採信。

(三)次查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係源自中興銀行對消費借貸契約主債務人即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原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依92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主張其從未聽過原債權人中興銀行、其未在借據上簽名、借據上所載地址非其戶籍地及居住地,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因已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支付命令不同之認定。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亦非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受讓之債權非系爭債權云云,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屬民法第126條所定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則自被告於101年1月12日獲屏東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114年9月4日方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二者相距已逾5年而未行使系爭債權憑證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且該期間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僅得向原告請求自114年9月4日回溯5年,即109年9月5日起算之利息。從而,被告對原告於109年9月4日以前已發生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已無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於超過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範圍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前項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惟消滅者為請求權,非債權,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於超過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範圍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含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29萬0058元 本金欄之本金自民國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本金欄之本金自民國8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