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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 告 彭銀錦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0,93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及其他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6,225,517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本院就原告於第三人新店公崙郵局之存款債權及原告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核發減縮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保額至最低投保金額、終止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契約暨准許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收取解約金之執行命令,嗣經新店公崙郵局函覆原告帳戶之存款係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金,依法不予執行扣押,另經國泰人壽公司函覆原告縮減至最低投保金額後之2張保單解約金餘額分別為74,510元、454,608元,新光人壽公司則函覆原告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為261,813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原告於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合計790,931元(計算式:74,510元+454,608元+261,813元=790,931元),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790,9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