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被 告 黃禎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零七百二十一元,及其中新臺幣四十九萬二千九百一十一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9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兩造並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依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依信用卡契約第23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50萬721元(其中49萬2911元為本金,7810元為期前利息),及其中49萬2911元自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