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 告 趙克鈞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訴訟代理人 方楷霖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97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4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67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持原告於94年12月26日簽發、到期日為96年1月2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票字第44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遂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新竹地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79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經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98年2月24日聲請執行無效果後,遲至104年11月11日被告始再次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因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基此,被告於114年4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67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但原告確實有在94年12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因此道德上原告仍應予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其聲請強制執,然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等情,前為被告所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原告於94年12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96
年1月26日,被告於96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迭經被告於98年2月24日、104年11月11日、106年4月20日、107年3月20日、109年6月10日、111年11月24日、112年1月6日、112年4月18日、114年1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然均執行無結果。被告復於114年4月24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等件在卷可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雖因被告於98年2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惟於該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98年4月16日時效重行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於101年4月16日應已完成,然被告遲至104年11月11日始再次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準此,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等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則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