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被 告 呂伊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網路申辦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9萬元,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20年4月24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以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71%加年利率13.26%(計算式1.71%+13.26%=
14.97%)計算,為14.97%,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應按逾期還款期數依序收取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4年2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54萬9,167元(含本金54萬7,967元、違約金1,200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家庭負擔較重,希望銀行可以減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資訊頁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21至23頁、第25頁、第2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被告雖又辯稱負擔較重,希望銀行減免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所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林靖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