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被 告 羅文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本院卷第59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12年2月1日、113年1月19日、113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週年利率為15%)清償。詎被告自115年2月2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有新臺幣(下同)146萬1,396元及其中142萬6,019元自11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63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維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