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8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許煌易被 告 寶眼光學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唐淮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8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K)項約定、保證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35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寶眼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寶眼光學公司)、唐淮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寶眼光學公司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以府經商公字第114544292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唐淮渟為清算人,此有寶眼光學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寶眼光學公司解散前,核屬該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寶眼光學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唐淮渟為其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寶眼光學公司於114年9月28日邀同唐淮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最高保證額度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保證書,就寶眼光學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寶眼光學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與寶眼光學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又寶眼光學公司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借款100萬,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27日起至117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6.79%機動計息(違約時合計為年息8.5%),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並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寶眼光學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2萬6,1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又唐淮渟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惟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寶眼光學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唐淮渟擔任寶眼光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寶眼光學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萬6,1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2,81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 息 1 926,189元 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8.5% 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