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被 告 莊成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板簡字第1926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000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5,652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銀行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但應於每月繳付最低應付款(即實際可動用額度之2%),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息(104年9月1日改為週年利率15%)。被告於9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月25日為繳款日,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於每月繳款日前未繳清每月應攤還之本息或本金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自繳款截止日起至償還日之前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現金卡尚欠98,000元,及自96年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就貸款尚欠125,652元,及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96年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52元,及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現金卡約定事項、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2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攤還型)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