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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91號聲請人 即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相對人 即被 告 楊樹煌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劉興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暫停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僅在具特殊原因致無從進行,抑或進行不適當,又或當事人合意不進行之情況下停止程序,並可區分當然停止、裁定停止與合意停止等樣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91 條規定自明。是如不符合相關法條規定要件之情況下礙難停止,合先敘明。第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等罪嫌。準此,法院依該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64 號、115 年度台抗字第35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民事聲請暫停訴訟程序狀所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課堂中曾炫耀認識朝中多名首長、權貴、司法人員、檢察官、檢察長甚至檢察總長,故官司從未輸過之言論。另行政訴訟審判有法官集體舞弊隱匿性騷擾證據之行為,刑事訴訟審判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變造公文書、高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來電行騙,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懈怠調查隱匿證據,原告已向總統府、行政院陳情並提出移交告訴狀,也向監察院、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局,以及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提出檢舉;又被告偽造文書與妨害風化、職權性騷擾犯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檢察官重審,故聲請於刑事判決出爐前暫停訴訟程序,出爐後再行恢復云云。暫不論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暫停訴訟程序」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告也未具體說明其用以依據暫停訴訟程序之法條規範。倘原告所指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依首開規定及要旨,可見須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有為該等不實罪嫌情形方可為之,聲請人主張事由均非民事法院受理本件訴訟繫屬中所生事實,諒與該條規定無涉,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當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