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95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被 告 趙靜華
孫震宇趙家瑞趙一鳳趙蓮珍趙家鴻張梅姿趙志恒孫經宇孫政東
張應龍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趙志中之債權人,趙志中之被繼承人劉秀真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死亡,其於104年11月9日因繼承而與他人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33850、同小段300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遺產),由趙志中與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趙志中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已陷於無資力。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4條、第824條、第830條等規定代位趙志中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告與趙志中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繼承人劉秀真所遺之系爭遺產,乃劉秀真因繼承而與他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附劉秀真遺產稅案件免稅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67頁)。劉秀真對前揭不動產僅有潛在之應有部分,依上說明,在該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劉秀真對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法單獨抽離而為處分,其繼承人自無從就劉秀真對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逕予分割。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代位趙志中請求分割劉秀真所遺之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