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 告 鄭仁慶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被 告 楊澤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簽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145萬元向伊價購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7(下稱系爭房地)。嗣被告依約給付簽約款114萬5,000元、完稅款687萬元,伊即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2年5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於辦竣產權登記後7日即112年5月8日前給付尾款343萬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萬5,000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買賣總價款及付款方式:第三期 尾款:辦竣產權登記7日
內給付乙方 (按:即原告)343萬5,000元。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7頁)。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29頁),而系爭房地已為被告取得所有權後信託登記予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核認為實(見限閱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43萬5,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兩造約定於辦竣產權登記7日內給付尾款,乃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自仍須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早於114年5月4日即出境未歸(見限閱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4日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69-71頁,經6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3萬5,000元及自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