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 告 林宜玲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陳庭裕律師被 告 賴品彥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協議書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55,52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55,5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2項為「㈠確認兩造間113年3月3日簽署之分潤協議書原告承諾給付被告62,500顆TONCOIN之部分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顆TONCOIN,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5月8日以民事變聲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減縮聲明為請求62,498顆即3,055,527元」等語,並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435、463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且金額之變更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賴品彥(原名賴明彥)因任職結識,被告自稱長年
投入加密貨幣領域,原告則對加密貨幣毫無專業知識,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間起,向原告介紹加密貨幣TONCOIN(下稱TON)投資,教導原告開設加密貨幣錢包並兌換泰達幣(USDT)後,委由被告代為購入TON:
⑴原告於111年7月22日至8月8日間共投入600萬元,並移轉198,
894.24216顆USDT至被告之OKX交易所帳戶;被告以之購入199,400顆TON後,自其OKX錢包(地址開頭「UQBf」)分次移轉至原告存放TON之錢包(地址開頭「UQD0」,下稱錢包1)。
⑵於111年9月9日,被告以商談TON交易之稅務問題,邀約原告
至吳俊志律師事務所,並於會議中提出第一份分潤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於111年9月20日,被告復以「要為原告進行短線交易」名義,要求原告交付其專為操作錢包1所購買之iPhone手機由被告保管,故系爭手機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均在被告處,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⑶於112年10月間,TON價格上漲至每顆2美元,原告向被告表示
欲獲利了結並願給付被告分潤報酬,惟為被告所拒。原告因擔心虛擬資產遭駭風險,乃於112年12月28日自行將原告錢包1內50,000顆TON,移轉至所有之另一錢包(地址開頭「UQAX」,下稱錢包2)。
⑷詎僅相隔一日(即112年12月30日),原告錢包1內所餘149,400
顆TON即遭全數轉出至地址開頭「UQDVg29o」錢包(即被告所稱「駭客錢包」)。原告察覺後立即向被告求助,被告則向原告表示其認識一位電腦高手得協助取回,惟須支付300萬元處理費,且須先付一半前金150萬元即當時約等值24,000顆TON。原告因恐懼及壓力,於113年1月25日自錢包2支付24,000顆TON至被告指定錢包(地址開頭「UQB5」,下稱被告錢包1)。
⑸被告於113年2月17日告知原告遭竊款項「已處理完畢」,復
於113年2月19日、2月28日以電話表示遭竊款項已掌控,並以返還款項為由,要求原告除給付電腦高手後酬外,另應將投資TON所得獲利分潤予被告。
⑹兩造於113年3月3日晚間,在吳俊志律師事務所進行協商,原
告偕同林上倫律師到場。經數小時協商,被告自80,000顆、65,000顆逐步讓步至62,500顆,兩造遂簽署第二份分潤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簽約後,被告隨即於同日20時44分自駭客錢包轉出50顆TON測試,於20時46分轉出110,850顆TON至原告自行創設之錢包(地址開頭「UQDf」,下稱錢包3),於20時54分轉出38,498顆TON至被告錢包1;協商結束,原告與林上倫律師離開吳俊志律師事務所後,於同日22時09分,被告復自駭客錢包將所餘之1.96顆TON轉入被告錢包1。故原告共交付被告62,498顆TON(24,000+38,498)。
㈡原告嗣後追查幣流,發現下列情事,發覺被告所稱「原告資產遭駭客盜竊、被告協助追回」係被告自導自演:
⑴「駭客錢包」於收受149,400顆TON前,為從未經初始化之全
新空帳戶;且自112年12月30日收款後迄113年3月3日止,鏈上全無任何交涉、破解或合約互動之痕跡。
⑵被告於113年3月3日返還110,900顆TON予原告錢包3所使用之
出款地址,即為於112年12月30日盜轉之收款地址(駭客錢包);且僅隔數分鐘,被告又自同一錢包將38,498顆TON轉入被告錢包1。
⑶被告於113年2月17日即宣稱遭竊款項「已處理完畢」,惟駭客錢包於113年1月、2月間全無任何交易紀錄。
⑷原告乃於113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受詐欺所
為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原告另已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中。
㈢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所列:
①原告於111年間透過被告購入199,400顆TON,並存放於原告錢包1。
②原告於111年9月20日交付系爭手機予被告,該手機自斯時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均在被告處。
③原告錢包1於112年12月30日遭轉出149,400顆TON至被告所稱之駭客錢包。
④原告於113年1月25日自原告錢包2轉出24,000顆TON至被告錢包1作為「電腦高手」處理費前金。
⑤兩造於113年3月3日簽署系爭協議。
⑥於113年3月3日簽約後,駭客錢包轉出110,900顆TON至原告錢包3,另轉出38,498顆TON至被告錢包1。
⑵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所列:
①於112年12月30日自原告錢包1轉出149,400顆TON之行為人,
是否為被告?②被告所稱「駭客」及「電腦高手」是否存在?被告所辯係經
電腦高手協助取得駭客錢包控制權,是否可採?③被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該當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㈣客觀鏈上事證已排除「釣魚授權」及「原告端私鑰外洩」之
可能,於112年12月30日之轉帳,唯有實質持有原告錢包1私鑰之人始能發動;而斯時唯一持有原告錢包1操作工具、且知悉原告資產配置變動之人,即為被告;而於系爭轉帳發生時,實質持有原告錢包1操作工具者,唯有被告一人:
⑴原告係依被告建議,專為操作原告錢包1而購買系爭手機;該
手機自111年9月20日起即應被告要求交由被告保管,迄113年2月28日始返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被告雖辯稱其取得系爭手機後即當原告之面登出錢包App、嗣
後未曾再取得任何登入方式、從未向原告取得助記詞。惟倘被告確已登出且與該手機再無任何關係,其何以自111年9月起,長達1年5個月均未將該手機返還原告?此與其所辯毫無使用需求顯不相符。
⑶被告返還系爭手機,業已完全毀損、無法操作、無法開機。
查系爭手機為係唯一可還原被告有無操作原告錢包1之數位跡證載體(App操作軌跡、瀏覽紀錄、登入IP位址),被告於原告資產遭轉出後,始返還一支已無法開機手機,客觀上發生湮滅關鍵證據結果。是就「被告曾實質控制原告錢包1」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被告依第一份分潤協議,分潤於原告長期持有至幣價達標,
原告出場即歸落空;而系爭轉帳恰發生於原告表明退場、並實際移出部分資產一日後,其動機時點指盜取為被告:
⑴兩造於111年9月9日簽署之第一份分潤協議,約定TON價格達
到一定金額時,被告始得獲得分潤。此於113年2月19日通話以:原告稱「我就想要提早2塊錢全額出清下車了,那離你原本規畫5塊錢開始,最多收到20塊的目標價,最多收到5萬顆」;被告稱「我跟你佣金的部分,我就是耗著,等到20塊才下車」、「就耗著,就不要解約啊!就之前那個合約到時候還是繼續啊!等到20塊啊!」。是被告依協議取得利益係以幣價自5元漲至20元始得實現、且以原告長期持有為前提之附條件期待。
⑵於112年10月間TON漲至每顆2美元時,原告向被告表示欲獲利
了結,並願給付分潤報酬,惟遭被告拒絕,並要求原告繼續持有。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自行將50,000顆TON移出至原告錢包2,但於112年12月30日,原告錢包1內所餘149,400顆TON即遭全數轉出;而存有50,000顆TON之原告錢包2,則未遭侵擾。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111年10月24日遭電信詐騙、112年8月5
日手機曾遭植入不明軟體,故不排除私鑰係自原告端外洩。惟倘不明第三人早於111年10月或112年8月即已取得原告錢包1私鑰,其何遲至1年餘或4個月餘之後,恰於原告移出部分資產之後下手,取走全部餘額?㈥被告所稱「資產遭駭客竊取」「委請電腦高手取回」情節,業經客觀區塊鏈上事證證明全屬虛構:
⑴駭客錢包之鏈上狀態,與駭客之行為模式完全不符。該駭客
錢包於112年12月30日收受149,400顆TON之前,狀態為nonexist→uninit,係一從未經任何人使用之全新空地址;而該地址之啟用紀錄,係伴隨113年3月3日晚間之首次對外轉帳而產生。易言之,自112年12月30日贓款入袋之時起,至113年3月3日被告當著原告及兩位律師之面操作該錢包為止,長達3月3日期間,該錢包從未被任何人開啟過一次;而全案第一個開啟該錢包之人,即為被告。且「駭客」竊得當時市價約30萬美元資產,竟3個月餘未為任何移轉、分散或混幣,此與區塊鏈犯罪實務中行為人得手後立即化整為零、藉混幣服務阻斷追查之常態,全然相悖。
⑵鏈上並無任何「交涉」或「破解」之足跡,被告所稱「電腦
高手協助取回私鑰」乙節,於技術上係不可能。從而,倘真有被告所稱「電腦高手」,能憑電腦技術找回他人錢包之助記詞,則全球區塊鏈上之一切資產均無一安全,該人所能取得之利益不可計量,豈有僅為新台幣300萬元而受被告之託為素不相識原告奔走之理?此一抗辯,於常情與技術上均無從成立。被告自承其最終確能自由使用該錢包並轉出資產,而鏈上又無任何駭客交出控制權之跡象,其唯一合理之解釋,即為被告方自始即實質具備該錢包之私鑰控制權。
⑶被告於113年2月17日「已處理完畢」之陳述,與鏈上紀錄直接矛盾,足證其自始持有駭客錢包之私鑰。
①被告於113年2月17日告知原告遭竊款項已處理完畢、已在其
掌控之中;於同年2月19日通話,面對原告詢問「那個我想要問啊那我被盜的149,400顆的TONCOIN,你說你推薦的高手真的處理好了哦?」,肯定答覆「啊!已經講過了為什麼要重覆啊!對啊!」。
②惟稽諸駭客錢包之公開紀錄,該錢包於113年1、2月間全無任
何交易或互動。倘所謂「取回」係第三人破解或交涉之結果,則於113年2月17日以前,鏈上必留有相應之痕跡;鏈上既毫無痕跡,被告卻能於斯時斷言款項已在掌控之中,其唯一合理解釋,即為被告自始即持有該錢包之私鑰。
⑷於113年3月3日22時09分之「清空餘額」行為,證明駭客錢包與被告錢包1實係同一人所控制。
①依鏈上紀錄,駭客錢包於113年3月3日晚間8時許,先轉出50
顆TON測試,隨即將110,850顆TON歸還至原告錢包3,其後又轉出38,498顆TON至被告錢包1頁)。
②依常理,若委由「電腦高手」操作並已支付報酬,其任務於
資金分流完畢後即應告結束。然該錢包竟於同日晚間10時09分,再將所餘1.96顆TON零星餘額,轉入被告錢包1。
③此種於主要任務結束後,仍將該錢包餘額「清空」並歸集至
特定私人錢包之行為,係「同一控制者跨錢包歸集餘額」之典型行為特徵,而與「駭客將錢包控制權移交第三人」「第三方電腦高手獨立操作完成後即結束任務」之行為邏輯全然不符,足證「駭客錢包」與「被告錢包1」實質上皆由被告一人所控制調度。
⑸系爭62,500顆TON之後續資金流向,證明所謂「電腦高手費用
」根本不存在。被告雖辯稱其依系爭協議本得終局取得62,500顆TON,故該等資產流入自己帳戶乃屬當然。惟被告自始主張該62,500顆中之48,000顆,係其墊付予電腦高手之處理費,且係以現金交付。倘此為真,被告必先有一筆等值新台幣300萬元之現金流出;然被告就此卻:①未提出任何提款紀錄、②未提出任何匯款紀錄、③未提出任何收據或字據、④未提出任何與該人之聯繫紀錄,並於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白自承「沒有證據」。被告任職銀行,就洗錢防制、可疑金流之偵測與通報、資金流向之追蹤及層轉手法之辨識等事項,具備專業素養及常年訓練。卻就一筆300萬元之支出,竟稱係於公園以現金交付、且未留存任何憑證,此非疏忽,而是刻意;其目的在使該支出永遠無從查證。
㈦被告就「電腦高手」之陳述,前後反覆,自相矛盾:
⑴被告向原告表示電腦高手係其「認識」之人,並稱其已「另
外給現金了啦」;於115年5月26日民事答辯㈡狀,則改稱係「以暗網方式尋找」;復於同狀第5頁自陳「更難排除該電腦高手本身就是盜取原告虛擬貨幣之駭客」。
⑵於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先稱係「在華山公園將現
金直接交付給駭客」,經原告指摘「駭客與電腦高手於被告答辯有時是同一人,有時是不同人」後,被告始更正為「交付給電腦高手」,並改稱「駭客與電腦高手我們主張是不同人」。
⑶被告就此其自稱為全案關鍵之第三人,其身分、接洽方式、
報酬給付對象竟一再改口,且就其存在及一切關鍵細節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徵所謂「駭客」與「電腦高手」,均係被告一人分飾兩角所虛構之人物。
⑷被告於歷次錄音,已自證其對系爭TON有絕對處分權,並自曝
「駭客」實為同一人:被告就原告「錢會不會再被移走」詢問,斬釘截鐵保證「不會」;而被告於本件訴訟自承當時「根本無法確保」,二者必有其一為虛偽,無論何者,均足認被告有詐欺行為。
①於113年2月19日通話,原告詢問遭竊資產之安危,兩造對話
以:原告「可是那那些錢呢」、被告「那些錢就耗著,就放著,晾在那裏啊」、原告「不會被再移走哦」、被告:「不會啊!就耗著,晾著啊!對啊!等到我們死才會被移走啊」②原告詢問係資產是否安全;被告則為一無保留之保證。但僅
居中協調、款項實由不明駭客掌控之人,面對此問所能回答者僅有「我不知道」;被告非但保證「不會」,更預言該筆資產將一直晾在那裏直至兩造死亡。此種對他人錢包內資產去留所為之保證,唯有對該錢包具支配力之人始能為之。
③被告於115年5月26日民事答辯㈡狀以「事實上,被告根本當時
無法確保駭客錢包內之TON不會遭到移轉」。是被告於訴訟已自認當時並無控制力,然於113年2月19日卻向原告保證「不會」。二者必有其一為虛偽:1.倘被告當時確無控制力,則該保證即係就重要事實所為明知不實之陳述,用以促成後續協議與給付,此即民法第92條第1項詐術;2.倘該保證屬實,則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已對駭客錢包具支配力,其所辯「係嗣後經電腦高手交付助記詞始取得控制權」即屬虛偽。
無論採取何者,被告均無從免責。
④被告雖辯稱該言論係「談判過程中之立場表達」,意指若原
告不接受條件,其將不再協助追回並保留分潤請求權。惟此與對話文義不符:原告問的是資產安危,不是被告的協助意願;且倘被告果真僅係表達「不再協助」,該資產既在其所稱不明駭客手中,其去留即非被告所能知悉,何以能同時預言其必將晾在那裏直至兩造死亡?此係將一句「保證」曲解為一句「表態」,不足採。
⑸被告以款項之返還為籌碼進行議價,並自陳由其親自移轉,其地位為遭竊資產之支配者而非協助追回者。
①同日通話中,原告一再追問款項現在何處、究係何人取走,
被告均反覆迴避稱:「我哪知,你問我那麼多」「不關我的事,我不是很想了解」「我哪知,你問我,我問誰」,卻旋即轉為議價「現在就是你想給我多少的問題啊!」「沒有啊,我要確定你要給我多少,我收到,就處理好了。」②一名單純受託尋求協助之人,所能報告者僅有「對方開什麼
條件」;斷無可能將「款項是否返還」與「自己可分得多少」直接掛鉤,更無可能於對方要求提高時逕以「那就耗著」相脅。被告所展現者,係以被害人資產為籌碼、自行決定放行與否之支配者地位。
③被告於113年3月3日協商中稱「總額就寫8萬顆…我還是會轉到
她錢包」,明示由其本人負責移轉。倘款項確由第三方掌控,理應由該第三方直接返還原告,何須何能由被告經手?⑹被告堅拒原告保留對「駭客」之求償權,並脫口稱「會賠償到我」,尤足證其與所謂駭客為同一人。
①於113年3月3日協商中,就系爭協議之保密及不追訴條款,原
告與林上倫律師一再表明其求償對象係「駭客」而非被告,兩造之對話如下:林律師「我們的損害賠償,跟駭客要到賠償」、被告:「會賠償到我啊」、林律師「不是,因為我們是要針對是駭客,那對於高手跟賴先生…您等於還是幫助我們!」、被告「我還是要寫這個」「會弄到我」、原告「我沒有要跟你求償,我是要跟駭客耶」、被告「我覺得這還是會傷到我」。
②被告倘與竊取駭客毫無關聯,原告向該駭客求償,於被告應
無損失,被告卻以賠償到我、弄到我、傷到我等語力阻,被告脫口而出之即時反應,係其明知自己為駭客自白。
⑺被告於113年3月3日兩造簽約後之崩潰與懇求,顯示其所憂懼者係自身犯行遭追查,而非其所稱之第三人威脅。
①被告於確認收受62,500顆TON後,突然至原告身邊下跪,抓著
原告的手失聲痛哭,反覆「後續那個不要,不然那個弄到我頭上,我會我會出事的,拜託你了」;原告詢問「你是受到什麼威脅?」,被告「就是後面那個高手,那個,其實是很多人,我都沒有明講啦」;原告表示「我一下沒辦法,我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情了」,被告竟稱「千萬不要知道」;末並稱「因為這有動用到我的關係,我才會跟你說,我後續牽扯出來,我會有問題」。
②依被告自己說法,其係協助取回資產,則與原告利害一致,
應共同追究真兇報警偵辦。被告卻下跪懇求放棄追究,並稱「牽扯出來」、「我會有問題」、「我會出事」、「弄到我頭上」。此憂懼唯有一種可能,追查駭客即追查被告本人。⑻被告雖辯稱該舉止係因其於原告與林律師離場空檔,主動聯繫電腦高手要求退費、遭以生命相脅所致。惟:
①被告稱聯繫、威脅之事,均未據被告提出通聯紀錄、訊息、
錄音證據,被告並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就直接證據部分被告這邊沒有」。
②被告當場稱「有動用到我的關係」,與答辯㈡狀所辯「以暗網方式尋找」素不相識之電腦高手,再次產生矛盾。
⑼綜上,被告所懼者非第三人威脅,而係原告知悉真相。簽約
完成、款項交割之時,應是善意協助者如釋重負之時;被告反於此刻下跪痛哭,請求原告不要追訴,其憂懼之所在,昭然若揭。
㈧被告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被告係先以「協助操作」「短線交易」為名取得原告資產之控制工具,繼而於原告移出部分資產後轉帳,將149,400顆TON移入自己控制之錢包;再虛構「駭客」與「電腦高手」,向原告索取前金24,000顆TON;復於原告最恐慌之際,二次索取38,498顆TON。其行為前後歷時數月,具高度計畫性,自始至終均出於故意,灼然甚明。倘非被告虛構遭駭及電腦高手情節,原告知悉資產係遭被告侵占真相,絕無可能同意支付24,000顆TON前金,更無可能簽署系爭協議並額外交付38,498顆TON。被告之詐術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㈨被告所為抗辯均無可採,分述如下:
⑴被告以「倘係詐欺,何須僅淨得14,500顆」等語置辯:①被告實際取得62,498顆TON,而非14,500顆。就「其中48,000
顆係轉付電腦高手」之事實,業經前述鏈上事證及被告自承沒有證據而遭推翻。況被告以淨得14,500顆為基礎推論其無詐欺動機,係以虛構情節為前提所為論證,自不足採。
②被告返還110,900顆TON予原告,非但不能反證其無詐欺,反
係其騙局所必要之成本。1.倘被告侵吞全部149,400顆TON,原告勢必立即報警,被告為唯一經手人與系爭手機持有人,其身分終將曝光。2.反之,返還大部分資產,不僅可換取原告感激與信任,更可藉由簽署系爭協議,一舉取得:⓵第一份分潤協議之解除;⓶62,500顆TON之合法名目;⓷原告拋棄民刑事追訴,且不得使被告成為訴訟偵查程序證人承諾。其所獲整體利益,遠逾全額侵吞風險,並非不合經驗法則。
③被告以「委由律師見證、與原告及其律師當面協商數小時、
當場公開操作錢包、簽署書面協議」,係為使其取得62,498顆TON披上合法外觀所刻意營造之形式,尚不能反推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故意。
⑵被告以「原告有專業律師陪同、且當場肯認被告係善意協助者」置辯,係混淆「事實判斷」與「法律判斷」。
①被告向原告及林上倫律師稱資產係遭不明駭客盜取、可由電
腦高手取回之事實基礎為被告虛構。縱使律師在場,亦無從查知是否確有不明駭客盜取、亦或有無電腦高手存在。
②在場律師職責係為當事人審閱契約文字、評估法律風險,並
在如何自駭客手中取回最大利益提供法律意見,而非查核締約背景事實真偽,更非查證被告是否說謊之私家偵探。並無從因律師在場,而能將詐術行為漂白為合法。被告企圖以律師之在場作為其未施用詐術,實屬惡意曲解。
③被告援引林上倫律師稱「也很感謝賴先生有找到,真的幫我
們救回來」「因為賴先生等於是幫我們處理」言論,及原告「很謝謝他願意降到3.2萬(顆)」等語,恰足證明原告及律師當時全然信賴被告編造情節,此正係被告詐術結果。猶如受騙被害人於交付款項時向詐騙成員道謝,該道謝之舉,豈能反證詐騙集團並無詐欺之故意,其理甚明。
④被告以「所有鏈上之幣流與地址資訊均屬公開可查詢,被告
亦未隱瞞任何資訊」。惟鏈上資料之解讀須具備高度專業之資訊工程與密碼學知識,原告係於事後委請專業機構進行鑑定,始能揭穿被告之虛構情節。被告以「原告本得自行查詢」為由主張原告未受詐欺,無異謂凡屬公開之資訊即無詐欺可言,於法顯有違誤。
㈩原告所受損害為62,498顆TON,折合3,055,527元,被告應以金錢賠償。
⑴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先後交付被告24,000顆及38,498顆T
ON,合計62,498顆TON。加密貨幣一經移轉至不特定之電子錢包後,追查及返還均有事實上之極大困難;且現行司法實務就加密貨幣尚無從作為確定之強制執行標的,難以實現原物返還。爰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
⑵就62,498顆TON,以起訴時即114年12月15日即時交易價格每
顆48.89元折算,為3,055,527元。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侵害原告權利等
語,其主張核心侵權事實係「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操作原告錢包1(即起訴狀第4頁地址開頭UQD0錢包)並將其內之149,400顆TON擅自轉出」,此為原告構築全部訴訟主張,原告須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但被告從未取得原告錢包1之私鑰,亦無未經原告允許即可登入原告錢包1之方式。原告固曾於111年9月間交付iPhone手機(即系爭手機)予被告,惟被告取得後旋即於原告面前登出錢包App,並承諾如經原告同意進行短線交易,始會再向原告取得登入資訊;嗣因原告於111年9月21日訊息表明排斥短線操作,被告即回覆「目前都還沒動作」、「只是討論」、「討論你就這麼不開心,那就不要做也可以」,此後未曾再取得原告錢包1登入方式,亦無任何操作行為,於112年12月30日當下根本無從操作原告錢包1,遑論發動轉帳指令。
㈡依原告自陳曾於111年12月28日自原告錢包1轉出50,000顆TON
至原告錢包2,足見案發前唯一有紀錄可稽、實際持有私鑰並操作原告錢包1係原告本人。再參以原告曾遭電信詐騙,其手機並曾遭植入不明軟體,均可能私鑰外洩之管道。又依虛擬貨幣社群新聞,因保管不慎或遭第三人詐術騙取,致私鑰、助記詞或金鑰權限外洩並非罕見,甚至連Solana鏈上規模最大之去中心化衍生性商品交易所Drift Protocol,亦於115年4月間,因外部攻擊者以社交工程手法騙取團隊成員之管理員金鑰權限,致約2.85億美元資產於數分鐘內遭移轉。
該專案營運成員均屬專業區塊鏈開發與資安人員,其操作虛擬貨幣經驗遠較原告豐富,連渠等均可能遭騙取金鑰權限進而遭移轉資產,則原告錢包1之私鑰或助記詞因原告自身保管操作不慎而外洩予第三人可能,自遠較「被告於當面登出一年餘後憑空取得私鑰」之臆測更符合經驗法則。
㈢原告雖提出鑑定報告,然該鑑定報告係原告自行片面委託訴
外人思偉達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該公司既非受法院選任或囑託之鑑定人,實施分析人亦未依法具結,核其性質僅係原告一造於訴訟外,委請第三人依「原告單方提供之資料及案情陳述」製作意見書,屬私文書;其委託目的、送鑑資料與案情背景均由原告單方決定提供,被告就分析機構之選任、送鑑資料之完整性與分析方法自始無從參與檢視,中立性欠缺程序擔保,至多僅得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斟酌,要不得逕採為認定待證事實之依據。
㈣該報告推論「執行轉帳者即為被告」關鍵前提,係「本件私
鑰僅交付予被告」等語。惟此屬原告單方提供予分析機構之案情陳述,根本非區塊鏈鏈上資料所能顯示或驗證事項,且業經被告否認,易言之,該報告係接受原告指控作為前提,再以技術語言回推「轉帳者即為被告」結論,其結論不過係將原告指控,換句話說,屬循環論證,就「112年12月30日究係何人持有私鑰並發動系爭轉帳」待證事實,毫無獨立之證明作用。
㈤該報告所稱「駭客錢包由被告掌控」、「清空餘額並匯集資
金」、「資金以相同入金標籤存入被告交易所帳戶」,均係就113年間被告經電腦高手交付助記詞「之後」之行為,故意為惡性解釋,蓄意紊亂時序,意圖達移花接木之效果。蓋被告於原告知情下所為公開操作留存之鏈上紀錄,包含113年3月3日在原告及雙方律師面前當場操作分配返還,及被告將依約應得部分存入自己帳戶之行為,均係在原告面前或原告知情下進行,被告無必要、亦無意進行任何隱瞞。該報告自始未區分「112年12月30日系爭轉帳發生時」與「113年被告取得助記詞後」二個不同時段,將嗣後合法操作痕跡回溯包裝為系爭轉帳之佐證,時序混淆、倒果為因;至被告依約受領資產「流向被告帳戶」乃受領結果,執此謂「高手費用實則流入被告口袋」,仍係以「被告即係高手」之指控為前提,同屬循環論證,要無可採。
㈥被告依系爭協議受領約62,500顆TON中,含轉付電腦高手報酬
48,000顆,被告淨得僅約14,500顆。倘被告自始即掌控全部149,400顆TON,其最合理選擇應為逕行侵吞全部資產,斷無可能設計一套自己僅淨得約1/10之劇本,並甘冒風險:委由律師見證、與原告及律師當面協商數小時、歷經80,000顆、65,000顆至62,500顆之三次讓步、當場公開操作錢包、返還110,900顆TON予原告,再簽署書面協議自證其參與全程,此顯與詐欺行為人之經驗法則相悖。
㈦兩造於113年3月3日談判時,原告已委任律師全程在場,並協
助提出事實、法律與談判條件之相關意見,原告委任之林上倫律師並當場稱被告報酬結構「非常合理」,原告本人亦當場對被告表示感謝。原告固稱該等言行係建立於被告虛構前提,然查,所有鏈上之幣流與地址資訊均屬公開可查詢,被告亦未隱瞞任何資訊,原告於113年3月3日後突然憑空改稱被告「自導自演」、「自始即為盜幣行為人」等情,並非因取得任何新資訊而認定被告先前所述為虛偽,而係因對結算結果不滿所為之事後反悔,並非真實受被告詐欺所致。
㈧原告稱「更難排除該電腦高手本身就是盜取原告虛擬貨幣之
駭客」等語自相矛盾。然此乃本件涉訟後,被告針對原告堅指被告即為盜幣之人,所提出另一種解釋可能,旨在指明原告推論,並非主張該事實為真,自無原告稱自相矛盾。況電腦高手之存在及兩造委請協助經過,業經原證16錄音譯文完整記錄:原告當場自陳係因「以現在警方的辦案技術跟技巧是沒有辦法處理的」,方同意採取委請高手協助;林上倫律師更當場表示「4.8萬是給予一個高手來進行加密貨幣的移轉…我覺得這樣非常合理呀」。倘該高手純屬被告虛構,何以原告及律師於數小時之當面協商中無人質疑,反逐項確認其報酬計算與給付方式?原告今日所稱之「幽靈」,實係其當時親身知悉、確認並同意支付報酬之對象,其臨訟改口,益徵其主張之不可信。
㈨原告假設「被告係蓄謀詐欺之人,且自始即掌控駭客錢包」
等語。然此若為真,以被告具備虛擬貨幣操作經驗,倘其蓄謀侵吞,僅需匿名創設獨立錢包並分批移轉,即可神不知鬼不覺取得全部149,400顆TON,斷無必要經歷尋求律師見證、協商談判、墊付電腦高手費用、向電腦高手取得助記詞、在原告及律師面前公開操作錢包、返還110,900顆TON予原告、簽訂書面協議等繁複過程,更無設計一個自己僅實得約14,500顆TON之劇本之理。
㈩被告於113年3月3日協商現場,經原告多次殺價,就取回TON
幣分潤已不如預期,遂於第一次商議完畢後、雙方約定晚間9時30分回來簽約前之空檔,主動聯繫電腦高手,希望其退還部分費用以補貼損失,惟竟遭該電腦高手以生命相要脅。嗣原告與林律師於當日晚間9時30分返回現場時,被告因已受電腦高手威脅而極端恐懼,方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現場向原告下跪,希望就此事盡快了結,不要旁生枝節而有使電腦高手受到調查可能。此觀諸被告在簽約前,尚表示「希望去做筆錄就有500萬元」等語,然而在簽約後,被告一反前情,以祈求之方式希望原告不要再行訴訟,表示「那你要幫我,就後面不能再那個,不然我就完蛋了」、「我裡面這些不要都沒有關係」等語即明。
被告尋找電腦高手協助,本身即屬具相當風險之行為,該電
腦高手亦以不明方式掌握被告個人資料;然被告本於誠信,慮及委請電腦高手之方式係其所提議,不希望牽連原告,僅盼原告勿再生枝節、使其身陷危險而已。觀諸被告上開臨場之即時反應,均係本於前開背景事實而生,足認被告確非詐欺之人,應無疑義。
系爭協議書第5.3條之形成經過,於原證16簽約前第31-32頁
記載,兩造先合意雙方互不追訴,嗣原告律師主動提議將條款範圍擴張(林律師「加一個啦,提起任何民訴然後致賴先生成為證人,好不好」、「就是範圍更廣,連成為證人都不行嘛,可以嗎」),並經原告當場應允(林「哦!好。」)方為第5.3條。足見該條款非被告強加,其範圍擴張更係原告律師主動提議之結果,係兩造深思熟慮後之真意。
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業依民法第92條
撤銷等語。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被詐欺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稱詐欺內容,即「被告虛構遭駭情節」迄未經其舉證證明,詐欺事實既未能認定,原告於113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
況民法第738條第1款明文係指所依文件偽造變造。原告擴張
解釋為包含「構成和解基礎之關鍵事實陳述」,顯逾法條文義;況所稱「虛偽事實」即待證侵權事實,於未經證明前,執之為撤銷事由,無異先假設指控為真、再據以推翻和解,自無可採;就民法第738條第3款「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意涵,係指對於和解相對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力誤認之動機錯誤,原告稱誤認被告為「善意協助之第三人」,係就本件侵權事實有無之爭執,並非資格錯誤,要件不合。
原告於113年3月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取回110,900顆TON,旋
於113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時間序列顯示原告於確保取回資產後,隨即對依約應分配被告之對價反悔。尤其原告請求62,498顆TON,恰等於被告依系爭協議應受領之約62,500顆(僅計算基礎微調),足見本件本質係原告欲以侵權訴訟之形式,取回其依協議已同意分配之全部對價,而非受詐欺之侵權求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113年3月3日分潤協
議書、對話紀錄、移轉USDT幣交易紀錄、原告錢包1與被告交易所帳戶之公開紀錄、IPHONE手機照片、原告錢包2之公開紀錄、被告錢包1之公開紀錄、被告稱駭客錢包之公開紀錄、存證信函、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對話錄音暨譯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新聞頁面、虛擬資產移轉事件鑑定報告書等文件為證(卷第41-79、109、225-229、233-266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訴外人林上倫律師之網頁介紹、對話紀錄、網路文章等文件為證(卷第121-122、295-310、379-387、451-462、509-53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55,5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答辯主張未取得原告錢包1之私鑰、未操作原告虛擬貨幣錢包、雙方已簽訂系爭協議書和解等為由,主張拒絕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下列系爭TON流向部分,為兩造不予爭執:
⑴原告於111年間透過被告購入199,400顆TON,並存放於原告錢包1。
⑵原告於111年9月20日交付系爭手機予被告,手機113年2月28日止均在被告處。
⑶原告錢包1於112年12月30日遭轉出149,400顆TON至被告所稱之駭客錢包。
⑷原告於113年1月25日自原告錢包2轉出24,000顆TON至被告錢包1作為「電腦高手」處理費前金。
⑸兩造於113年3月3日簽約後,被告於20時44分自駭客錢包轉出
50顆TON測試,於20時46分轉出110,850顆TON至原告錢包3,於20時54分轉出38,498顆TON至被告錢包1;被告並於22時09分,自駭客錢包將所餘1.96顆TON轉入被告錢包1。㈢就雙方間LINE對話,以及於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8日對
話錄音(卷第71、139-173頁)記載略以如下,兩造對此部分亦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⑴「(原告:請問:你說叫我花TW300萬元請你認識的高手處理
轉回我錢包被盜的149,400toncoin的目前進度為何?)被告:都處理好了,就等簽約轉後續的給我就好了」。
⑵「(我只是想要知道你所謂什麼在你掌控中是還在那告錢包?
還是在你的高手的錢包?還是在你那邊?)就處理好了,就是你講,現在就是講,就是重點是你要給我多少啊?你給我多少就結束,我們講完,就大功告成了阿!」。
⑶「(沒有,這也是牽扯到合約寫那個…)沒有牽扯,沒有什麼,
不用,這都很簡單,就是很簡單,你只要確定給我多少,馬上就結束了,處理完了,就這樣,我要的只是這一個而已」、「(為什麼我花了錢,不能稍微了解一下?)我也不了解啊!」。
⑷「(為什麼你的高手你都不問清楚?)我為什麼要問清楚啊!
我只要有收到,然後事情處理完了就好了,我知道這麼多幹嘛!(等一下,你說收到,是已經轉給你了嗎?)沒有啊,我要確定你要給我多少,我收到,就處理好了。」⑸「(怎麼可能會發生被盜?怎麼可能啦)你原本差一點都沒有
了,而且我還可以跟你耗,沒關係啊!耗到我都死掉,都沒有關係啊!那個就擺著。」、「(真的是在公共場所就被人偵測到24個單字喔?)我就跟你講過我從來沒有幹這件事,這是基本,這是基本idea啊!而且我在外面、出國,我前都不會拿出來…(有這個技術可以偵測到我的24個單字,怎麼可能?)我哪知,你問我,我問誰…反正我就部會在公共場合做這件事,我不知你怎麼那麼大膽…你不是第一個發生這件事,國外常發生這些事。(你是看什麼新聞?真的有這樣發生的喔?)真的有,以前就有了,以前還有被剁手指的,什麼都有,10幾年前。(甚麼叫做被剁手指?)以前就是被剁手指,你密碼是用手指,手指就把你剁掉,手機搶過來,這樣啊!」。
⑹「那我跟你耗著,就這樣,耗到我們兩個都死,我不會把那
個合約取消,就這樣…那就不用談了啊!你現在講這個顆數就不對了(那你再給我時間考慮)沒有辦法了啊!就這樣了,如果你要這樣,就是8萬顆是底限了,不然我們就耗著」、「(可是那些錢呢?)那些錢就耗著,就放著,晾在那裏啊(不會被再移走喔?)不會啊!就耗著,晾著啊!等到我們死才會被移走啊!」。
⑺「(那現在那個2萬4在?我不是轉給你嗎?)那就是包含,那
就是8萬扣掉2萬4,就是這樣(那已經給他了嗎?先給那個高手了嗎?)我另外給現金了啦(你給現金給高手了喔?)當然啦!(你現金已經給他了?)不重要,反正我會給人家現金」。
⑻「(那簽約當天是拿得到嗎?還是?)簽約回來,簽完晚上就
用給你了。(蛤!什麼!我沒有聽到)簽約用完,晚上就用給你了。(當場沒有辦法轉給我喔?)沒有辦法,對!(蛤!不能聯絡那個高手轉給我喔?)不行,晚上。(晚上你回去喔?)晚上我直接弄就可以解決了,對」。
⑼「(反正現在我的那個Toncoin在你掌控之中就對了啦!你上
次,上個禮拜,還是1、2個禮拜前不是這樣說的嗎?)反正就是會處理到你滿意啦!就這樣而已。」。
㈣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30日遭盜取149,400顆TON後,委託被告
處理並追回遭盜之TON,被告當時表示願意委請電腦高手協助追回等語,但被告就其尋找電腦高手之部分,被告先稱電腦高手係其認識之人,之後改稱係「以暗網方式尋找」等語(卷第268頁),前後矛盾不符情形,則是否真有電腦高手存在,已非無疑;且被告亦陳稱「更難排除該電腦高手本身就是盜取原告虛擬貨幣之駭客,而假意接近被告,以騙取處理費手法來牟利之可能」等語(卷第271頁),但被告就前揭主張部分,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尚無從遽以採據;據此,被告主張:係被告尋找電腦高手協助取回,不排除電腦高手就是盜取虛擬貨幣之駭客等語,已堪容疑。
㈤另就駭客與電腦高手身分問題部分,於原告質疑被告如何將
處理費交付予電腦高手時,被告先是主張「在華山公園將現金直接交付給駭客」,經原告指摘「駭客與電腦高手於被告答辯有時是同一人,有時是不同人」後,被告始更正為「交付給電腦高手」,並改稱「駭客與電腦高手我們主張是不同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437頁),足見被告前後主張明顯不同,亦未就此提出說明或提出證據以為佐據,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從予以認定,可以確定。
㈥尤其,原告於113年1月25日自錢包2轉出處理費之前金即24,0
00顆TON至被告錢包1,而就被告將處理費交付電腦高手部分,被告稱「(那已經給他了嗎?先給那個高手了嗎?)我另外給現金了啦(你給現金給高手了喔?)當然啦!(你現金已經給他了?)不重要,反正我會給人家現金」(卷第159頁),並於訴訟主張「在華山公園將現金直接交付」等語,但是,無論就本件最關鍵之交付前金抑或尾款之報酬予電腦高手部分,無論接洽方式、報酬給付對象、給付時間、給付方式、所交付現金金額、現金籌資過程等部分,被告就此關鍵細節始末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亦未有確實已經交付款項之證明,則被告主張委由電腦高手協助取回等語,已足堪容疑。
㈦又虛擬錢包助記詞係加密貨幣私鑰之可讀化表現形式,等同
於虛擬錢包資產的最高控制權限密碼,因此只要掌握助記詞,即能隨時找回或完全掌控該錢包內的所有資產,而依雙方對話錄音紀錄,雙方於113年2月19日對話中被告即已表示「已處理完成」(卷第139頁),足見被告斯時業已取得駭客錢包助記詞,對該錢包具有支配力,然被告於訴訟先稱「無取得任何關於駭客錢包助記詞」(卷第271頁),復稱「嗣後經電腦高手交付助記詞始取得控制權」(卷第446頁),前後陳述明顯不一,則被告究有無取得駭客錢包助記詞而獲得控制權限,如何取得該錢包控制權等過程,關乎本件被告、駭客與電腦高手身分是否為同一人之爭執,被告就此部分卻全然未予提出證據以為答辯或佐證;尤其,在雙方於113年3月3日晚上9時30分見面時,被告現場向原告下跪,希望就此事盡快了結,不要旁生枝節而有任何使電腦高手受到調查等情,業據原告列出對話內容已如前述,而且亦未據被告提出與電腦高手間之通聯紀錄、訊息、錄音或其他足以證明之證據為據,則就被告所述遭電腦高手威脅之情節,顯然違反一般常理,被告既無從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均無從遽以認定,則電腦高手是否存在,並非無疑;則被告主張:因其尋覓電腦高手處理原告遭竊TON,而遭電腦高手恐嚇生命安全等情,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再者,對於虛擬錢包內之資產,僅有掌握錢包控制權限者始
得為之,而由被告於雙方電話過程中數次表明對於駭客錢包有絕對控制權限,並保證駭客錢包內之資產不會再被移轉,足見被告對於駭客錢包始終有絕對之控制權限,此與被告於訴訟中「被告根本當時無法確保駭客錢包內之TON不會遭到移轉」、「嗣後經電腦高手交付助記詞始取得控制權」等主張有明顯扞格;尤其,在原告詢問關於駭客錢包內資產是否會遭再次轉移之問題,以及原告表示欲向駭客求償之時,被告卻將協助追回遭竊TON與其分潤請求權予以綁定,並向原告表示若不給予分潤,將不再協助追回,更以「賠償到我、弄到我、傷到我」等語力阻原告向駭客求償,均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告之虛擬錢幣TON為籌碼,並居於掌控駭客錢包之支配者地位,被告實為盜取原告錢包資產之駭客等語,並非無據。
㈨更遑論兩造於113年3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卷第41-43頁)之目
的,乃原告信賴被告得處理並追回遭盜之TON,被告則尋覓電腦高手處理,但被告既無法證明確實有電腦高手存在,並已經將報酬支付電腦高手,亦無從證明駭客與電腦高手間身分關聯,則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電腦高手佯稱處理,並向原告表示願意協助追回虛擬貨幣資產,以致原告受騙上當,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為施用詐術行為,以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照被告指示交付62,498顆TON予被告,均為被告詐欺行為所致,故以存證信函撤銷被詐欺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即非無據。
㈩準此,原告因被告上揭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先後交付被告2
4,000顆及38,498顆TON,合計62,498顆TON;其次,衡以加密貨幣並非現實上存在之物,而僅為以特定計算方式特定之電磁記錄,且不益於追蹤標記,一經移轉後,對之追查及返還均有困難,且現行司法實務就加密貨幣之電磁記錄,尚無從作為確定之強制執行標的,且本件TON貨幣並非現實流通之通用貨幣,僅能於外國透過幣商始能為交易,難以實現原物返還,則原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62,498顆TON,以起訴時即114年12月15日即時交易價格每顆48.89元折算為3,055,527元,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55,527元,即為有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書後,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498顆TON之價值(即折算3,055,527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9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99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3,055,527元,及自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