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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 告 陳廣吉被 告 陳宗廷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0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800分之71),及其上同段2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3萬5,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118元,並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寄存於原告在起訴狀所記載住址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裁定於同年2月9日已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依首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