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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 告 林繼宗被 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5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