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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被 告 黃敬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6,8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6萬6,8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卡別:JCB)。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迄至114年8月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4萬5,933元款項未給付,其中4萬5,739元為消費款、194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2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4.109.1

15.14)向原告借款107萬3,350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原告並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3.44%(合計為週年利率5.17%)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5年1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82萬6,918元,其中80萬2,333元為借款、2萬4,585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2年2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4.109.1

15.14)向原告借款142萬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原告並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3.44%(合計為週年利率5.17%)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5年1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09萬3,971元,其中106萬1,446元為借款、3萬2,525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曾與原告協商還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號裁定認可在案(下稱另案),其後被告因工作收入不如預期而未按協商內容還款,希望仍能再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契約暨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2份、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表2份、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9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前經另案裁定認可債務清償方案,然觀諸另案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於甲方(即被告)簽署本協議書且依本協議書履行後,暫停一切法訴行為」,第4條約定:「甲方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份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⑴現欠債權金額係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⑵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甲方訴追」,第8條則為關於聯徵紀錄通報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被告已陳稱其未依另案裁定認可之內容履行,揆諸前開約定,原告自得依原契約約定為請求。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4萬5,933元 4萬5,739元 15% 自114年8月9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82萬6,918元 80萬2,333元 5.17% 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109萬3,971元 106萬1,446元 5.17% 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