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1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被 告 潘緯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5、5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3,708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0日至116年9月10日止,自第一筆代償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簽訂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2%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合計年息5.93%)。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10月19日止,尚積欠14萬4,78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9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0日至116年9月1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簽訂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2%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合計年息5.93%)。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10月19日止,尚積欠36萬6,18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第19-67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 間 年息 1 14萬4,789元 14萬4,789元 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93% 2 36萬6,188元 36萬6,188元 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