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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被 告 曾年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者(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原告可依持卡人整體信用表現及考量銀行營運成本,得於最高利率(民國104年9月1日調整為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嗣被告未如期繳款,於114年8月7日就信用卡欠款金額向原告申請協商,並簽立自行協商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下稱系爭協商申請書),約定改以8%計算利率,每期應繳金額為6,973元,分119期清償,詎被告仍自114年12月起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協商申請書第2條第3項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原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一次清償,迄今被告尚有563,450元(含消費款558,389元、循環息5,0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被告應適用之原約定循環信用優惠利率為15%,並以被告最後一期帳單之繳款截止日115年2月8日之翌日即115年2月9日為利息起算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系爭協商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收受開庭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信用卡 563,450元 558,389元 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