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被 告 尹百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本金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核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㈣款之約定,因本約定書致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2、35頁),嗣原告於民國95年6月30日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上開債權(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是原告據前開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被告前於93年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台新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截至95年5月26日累計消費記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部分:被告於94年6月13日向台新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簽立通信貸款契約書,嗣於95年4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台新銀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就本金46萬7,884元部分已取得執行名義,惟被告尚積欠以本金46萬7,884元核算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於95年6月30日受讓台新銀行對原告之上開債權,並已依法登報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信用卡本息簡易計算表、帳務管理資料通信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易貸金本息簡易計算表、帳務管理資料、債權憑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及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家柔附表:(民國/新臺幣)請求金額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9萬4,049元 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