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27號聲 請 人 七號車庫有限公司
(原名:東尼車體美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延聲 請 人 李典承相 對 人 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輝訴訟代理人 葉立琦律師
林哲安律師李立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除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4條第1項、第25條所明定。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 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七號車庫有限公司(下稱七號公司):相對人主張之
「加油服務」,非屬伊與相對人間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事項,相對人不得以其合意管轄約款,認作本件因「加油服務」涉訟之管轄依據;又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高雄市三民區、聲請人李典承住在高雄三民區,伊公司之主事務所亦在高雄三民區,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爰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地院等語。㈡聲請人李典承:伊住在高雄,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合約第8條:「...如因本契約爭議涉訟時,應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就系爭合約涉訟事件,合意約由本院管轄,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相對人因認「加油服務」亦屬系爭合約工作事項,起訴請求聲請人及被告英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光公司)為損害賠償,則本院因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即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又聲請人李典承、七號公司、被告英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光公司)雖均居住、設址高雄市三民區,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地亦在高雄市三民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6條、第15條第1項,高雄地院亦有管轄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就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是相對人選擇就有管轄權法院即本院,起訴向聲請人即被告七號公司、李典承、英光公司為本件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為移轉管轄。
㈡至就聲請人七號公司上開所述「加油服務」是否屬於系爭合
約工作事項各節,核屬就相對人主張成立與否之爭執,惟就管轄權之有無,本應依相對人即原告之主張,按諸法律規定而斷,而與原告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是聲請人七號公司據此而認本院無管轄權並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又聲請人李典承前於115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即就本件所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為當庭答覆(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於115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再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並僅於上開審理期日稱:伊希望可以移到高雄,伊基本上都住在高雄,請准移轉管轄等語;被告英光公司則前於115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稱:對本院有管轄權沒有意見等語,均未抗辯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是被告英光公司、聲請人李典承既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為有管轄權法院,聲請人無從聲請就本件訴訟為移轉管轄。綜上,本件聲請人既非原告,本院復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本件移轉管轄,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