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被 告 谷曉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2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13年11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5萬元、1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4年10月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3,8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主檔資料、登錄單各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家柔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20萬8,594元 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84% 114年11月25日起至115年5月24日止 0.684% 115年5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4日止 1.368% 2 128萬5,237元 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 114年10月22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止 0.399% 115年4月22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 0.798% 合計 149萬3,831元 - -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