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 告 群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君穎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被 告 萊力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為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兩造間未上市股票交易協定書(下稱本件交易契約)起訴請求,而本件交易契約第五條「其他約定」第三項約定:「若有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三頁),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經更正,見卷第九五頁筆錄)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確認兩造間本件交易契約(即未上市股票交易協定)關係不存在。
3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訂立本件交易契約(即未上市股票交易協定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買受所持有之起而行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的公司)未上市普通股股票一百萬股,總價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元(其中九十萬股每股十五元、剩餘十萬股每股十七元五角),原告應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交割手續、將股東名簿變更為被告名義,被告應於交割完成七日內將全額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業於同年月一月二十二日辦理標的公司股票交割手續、就前述二筆股票交易繳付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四萬零五百元及五千二百五十元、共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詎被告屢經催告仍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爰依本件交易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本件交易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本件交易契約關係不存在,如鈞院認原告並未催告被告給付價款,則以起訴狀為給付價款之催告,並一部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六十萬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訂有本件交易契約,原告業於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繳付證券交易稅、辦理標的公司一百萬股股票之移轉手續,被告並未給付價款等情,但以前獲原告同意延後付款,後無資力支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訂立本件交易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該公司買受所持有之標的公司未上市普通股股票一百萬股,總價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元(其中九十萬股每股十五元、剩餘十萬股每股十七元五角),該公司應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交割手續、將股東名簿變更為被告名義,被告應於交割完成七日內將全額款項匯入該公司指定之帳戶,該公司業於同年月一月二十二日就前述二筆股票交易繳付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四萬零五百元及五千二百五十元、共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被告迄未給付價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未上市股票交易協定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卷第十三至十七頁),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交易契約業經該公司依本件交易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起訴狀解除,被告並應賠償六十萬元損害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前獲原告同意延後付款,後無資力支付價款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是在定有確定履行期限之債,於債務人因可歸責之事由遲誤確定之履行期限時,即負遲延責任,在未定有確定履行期限之債,應俟債權人催告或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法律行為後,債務人因可歸責之事由仍未履行,方負遲延責任;而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後,除雙方契約另約定有解除權事由外,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仍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其契約;易言之,債權人僅於債務人已陷於給付遲延之情狀下,方得依意定解除事由或依法(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仍不履行後,解除兩造間契約。
(二)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亦有明定。兩造間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所訂未上市股票交易協定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買受所持有之標的公司未上市普通股股票一百萬股,總價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元(其中九十萬股每股十五元、剩餘十萬股每股十七元五角),前已述及,本件交易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原告負有將買賣標的即標的公司股票一百萬股移轉予被告(如為實體發行,並應使被告取得一百萬股實體股票)之義務,被告負有給付約定價金(共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元)及受領買賣標的之義務。
(三)本件交易契約第三條「交割與付款條件」係約定:「⒈雙方應於【113年9月30日】前完成交割手續,包含簽署股份轉讓申請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⒉乙方(即被告)應於交割完成後七日內,將全額款項匯入甲方(即原告)提供之標的公司專戶」;第四條「違約處理」約定:「⒈如乙方未依前條約定期間內完成匯款,視為重大違約,甲方得單方解除本協定,並要求乙方將已轉讓股票於七日內無條件返還‧‧‧」(見卷第十三頁)。是被告之付款期限為「原告完成買賣標的股票(標的公司股票一百萬股)之交割手續(含簽署股份轉讓申請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被告取得買賣標的股票後七日內」,亦即被告雖有給付價金之債務及該債務有履行期限,但履行期限係指原告完成買賣標的股票交割手續後七日,並非與買賣標的移轉同時為之,尤非先於買賣標的之移轉,此由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取得買賣標的後未於期限(七日)內付款時,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轉讓股票」等語即明,參諸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甚明,亦即除被告明示拒絕受讓或客觀上拒絕受領原告背書交付之實體股票外,原告本得逕依約將買賣標的即標的公司股票一百萬股移轉予被告(含變更標的公司之股東名簿),無待被告配合辦理,被告於取得買賣標的股票後,方起算七日並確定價金之履行期限;然原告迄未完成買賣標的股票交割手續、被告並未取得買賣標的股票,此經原告自承不諱(見卷第九五頁筆錄),原告既未完成買賣標的股票交割手續,被告自無從起算七日以確定價金之履行期限,被告價金之履行期限未確定,無陷於給付遲延之可言(至原告遲誤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之股票交割債務履行期限、陷於給付遲延部分,係屬二事,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四)被告就價金之給付並未陷於給付遲延,與本件交易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俱有未合甚明,原告依本件交易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本件交易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解除之效力,堪以認定。原告依本件交易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本件交易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均不生解除之效力,本件交易契約仍有效存在甚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本件交易契約關係不存在,難認有據。
(五)又被告就價金之給付並未陷於給付遲延,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指被告給付遲延,依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受損害六十萬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訂立本件交易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該公司買受所持有之標的公司未上市普通股股票一百萬股,總價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元,原告迄未完成買賣標的股票交割手續、被告並未取得買賣標的股票,被告無從起算七日以確定價金之履行期限,被告價金之履行期限未確定,無陷於給付遲延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本件交易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本件交易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本件交易契約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遲延所受損害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關於金錢請求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