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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 告 趙淑珍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被 告 陳月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出面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前之某時許,自稱「姜均」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可以加入「Exnssex」投資平台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4年2月3日在華南銀行總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指定之彰化銀行戶名熊研竹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4年2月5日在華南銀行總行匯款65萬元至王道銀行黃承韞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4年2月7日許交付投資款60萬元,被告則依「劉育」之指示,於114年2月7日下午12時55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101辦公大樓南門前,向原告收取60萬元,被告收款後,即依「劉育」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並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經以遠距審理方式答辯稱未取得利益,由上游取走,現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將共計155萬元以匯款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現金交付被告方式乙節,有原告警訊指訴、與詐欺集團間對話訊息紀錄擷取圖片、匯款交易明細、存摺等件(本院卷第57-70頁)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況被告前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本院審核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內容尚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被告受詐欺集團組織指揮,與該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並因此致原告受有155萬元之損害,應可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4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均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