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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35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王祚銓反訴被告即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富邦資管公司)起訴

主張:被告王祚鈺、王心如、王祚銓(下逕稱其姓名)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前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王祚銓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惟因系爭房地現屬公同共有狀態,需分割消滅公同共有狀態方得執行,為此,提起本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就王祚鈺、王心如、王祚銓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同。

㈡王祚銓提起反訴主張:富邦資管公司明知債權請求權已時效

消滅,卻仍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介入系爭房地之共有關係,干擾財產權,迫使其耗費時間、精力應訴,濫用訴訟程序並侵害權利,依法提起反訴,請求富邦資管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富邦資管公司應給付王祚銓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綜合上開本、反訴起訴主張,足見本件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

訴不同,依前揭說明,反訴部分自應另徵收裁判費。又本件反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200元,王祚銓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王祚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