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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40號原 告 郭志全被 告 臺北○○○○○○○○○法定代理人 李富錦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出生登記日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出生登記日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15年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稽,依上規定,原告本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