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蔡孟純被 告 林明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82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29元,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182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929元,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嗣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82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929元,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9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伊提供被告600,000元之信用額度,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借款動支期間為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伊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貸款利率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遲延期間即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伊則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此後之遲延利息,迄今被告尚積欠149,182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被告另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2月26日止,累計尚有消費款49,929元未為給付(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因上開銀行法規定,伊則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此後之遲延利息,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82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929元,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催
收帳卡查詢結果、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結果、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詢結果、帳戶管理查詢結果、帳戶統計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4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數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數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㈠ 149,182元 自民國96年5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 149,182元 自民國96年5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 49,929元 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