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52號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被 告 蔡佳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請美國運通簽帳白金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以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年息5%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次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合計為900元。詎被告自115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簽帳白金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自原告發卡起至115年1月26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2,112,489元,及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900元之違約金未給付。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美國運通簽帳白金卡申請表暨欠帳電腦紀錄資料、美國運通簽帳白金卡月結單、債務清償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