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陳彧被 告 張明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信用卡約定書第26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3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0464元,及其中16萬4694元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2070元,及其中25萬0791元自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5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如有遲延履行時,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持卡期間,累計尚欠63萬1881元(本金15萬9989元、已到期利息47萬1892元)。另,被告於94年6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8.88%固定計算,被告應按月還款,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就97年4月30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24萬749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息。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分期未入帳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59至8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及現金卡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羿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