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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訴訟代理人 林秉澔被 告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被 告 冠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華裕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芳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八里廠)(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冠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普公司,與友力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簡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2萬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2萬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友力公司前因興建「新北市三重區龍濱段新建工程」之需,於113年12月間邀同冠普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轄下事業單位八里廠價購預拌混凝土,兩造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遂於114年4月至同年5月間依系爭買賣契約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至友力公司指定之上開工程地點,復依系爭買賣契約開立請款明細單,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92萬6,8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經友力公司員工簽收確認無訛,詎被告嗣後竟分文未償,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萬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款明細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15年3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2萬6,875元,及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

編號 請款日期 請款明細單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4年4月30日 177萬8,700元 2 民國114年4月30日 2萬8,350元 3 民國114年5月31日 72萬7,650元 4 民國114年5月31日 2萬8,350元 5 民國114年5月31日 36萬3,825元 合計 292萬6,875元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