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 告 蔡國裕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瑞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略以: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2之1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2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原始起造所有權人分別為陳嬌蓮、蔡水應;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占、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系爭2房屋,將此2房屋進行占有,並以不詳方式破壞此2房屋在2樓之隔間鐵皮牆打通,再丟棄陳嬌蓮所有置於66號房屋內之家俱一批,並將2房屋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王子誼,將系爭2房屋交付王子誼使用。則本件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即為「陳嬌蓮」及「蔡水應」,並非原告,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規定,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