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喬棋數位廣告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潤浩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德忠即映玥美型診所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徐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喬棋數位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之本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喬棋數位廣告行銷有限公司負擔。
喬棋數位廣告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陳德忠即映玥美型診所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德忠即映玥美型診所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喬棋數位廣告行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陳德忠即映玥美型診所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陳德忠即映玥美型診所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喬棋數位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喬棋數位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元為陳德忠即映玥美型診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陳德忠即映玥美型診所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映玥美型診所係由陳德忠獨資經營,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稽外(本院卷第1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4頁),是本件以「陳德忠即映玥美型診所」為被告,並無欠缺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德忠即映玥美型診所(下稱映玥診所)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喬棋數位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喬棋公司)依兩造於114 年6月間簽訂「委託網路超媒體行銷專案合約書」所收取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7萬5,000元,因該契約已經映玥診所終止而消滅,自乏法律上原因,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如數返還本息等情(本院卷第109頁)。經查,喬棋公司提起本訴,主張依上開兩造間契約請求映玥診所給付違約金、第六期費用款及賠償律師費用共259萬元本息,映玥診所則以該契約業經其終止告消滅而為抗辯;兩造就上開契約是否得由映玥診所終止之爭執,已在本訴部分詳為攻擊防禦,故堪認反訴之標的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暨防禦方法相牽連;加以,本訴部分兩造所為言詞辯論之資料在反訴部分亦可再相互利用。揆諸前開說明,映玥診所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喬棋公司主張:兩造於114 年6月24日簽訂「委託網路超媒體行銷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喬棋公司為映玥診所建構官方網站之前、後台系統、網站內容上架、網站代管、經營映玥診所官方網站相關內容物撰寫、圖像美編及前、後台版面全站優化等服務內容(下合稱系爭工作內容),契約期間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總簽約金為378萬元(含營業稅;不含稅為360萬元),服務費用依第三條約定分為12期,由映玥診所自114年7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31萬5,000元(含稅)。嗣喬棋公司完成映玥診所官方網站之前、後台系統建置工作,要求映玥診所協同驗收,映玥診所除未協同驗收外,亦未給付114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日應付之第四、五期款共63萬元,經喬棋公司催告後,映玥診所始於114年12月10日如數給付。詎映玥診所竟於114年12月22日在兩造聯繫之LINE群組傳送「合作暫時停止通知函」表示欲暫時性暫停兩造合作關係,嗣以114年12月26日律師函對喬棋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未繼續給付付款日為114年12月30日之第六期款,更反訴請求喬棋公司退還已收之157萬5,000元計五期款(下稱系爭費用)。映玥診所上開中途終止系爭契約、遲延給付第六期款及請求喬棋公司退還系爭費用之三行為,構成系爭契約「備註」、第五條約定之違約行為,應給付按總簽約金(不含稅之360萬元)60﹪計算之違約金216萬元、喬棋公司為主張權利所支出之律師費用11萬5,000元;另應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給付第六期款31萬5,000元;共計259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映玥診所應給付喬棋公司2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映玥診所方面:㈠本訴部分答辯略以:兩造除簽訂系爭契約,於第四條約定喬
棋公司之工作內容外,另於114年8月29日會議中達成附件所示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且喬棋公司亦在會議中明確表示系爭契約之費用並不包括官方網站建置費用。詎喬棋公司遲至114年11月底始提出網站初步版本予映玥診所確認,且內容有諸多錯誤、不齊全之處,且經映玥診所請其檢查,亦未盡專業義務而推託,並未補正缺失;另迄至114年12月,網站之療程內容僅有12頁,其中2頁「海神雷射除毛」、「超脈衝汽化式雷射」更全無內容,未提供達系爭協議約定之20頁療程頁;因喬棋公司有未依約完成工作之可歸責原因,映玥診所始於114年12月26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喬棋公司應不得請求違約金。況喬棋公司實際履約期間甚短,後續並未再進行網站代管、經營及優化服務,實際上未受有損害,所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且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喬棋公司自不得再請求賠償律師費。再者,第六期款之給付期限為114年12月30日,此時契約既已經映玥診所終止而消滅,喬棋公司無權再為請求。縱認喬棋公司得請求映玥診所為上開給付,亦爰以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喬棋公司退還系爭費用之債權,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喬棋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另提起反訴主張:映玥診所因業務推廣有行銷需求,乃與喬
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達成系爭協議。詎喬棋公司遲於114年11月底始提出網站初步版本,且提出之內容多有錯漏,復拒絕依映玥診所之要求修改、檢視網站、增加網頁內容,更稱其無代管、經營網站及新增網站內容之義務,而違反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經映玥診所於114年12月26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喬棋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映玥診所已付針對網站上架後之內容新增、代管經營及維護優化等服務所給付之系爭費用即157萬5,000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⒈喬棋公司應給付映玥診所157萬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喬棋公司就反訴部分則辯以:喬棋公司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收取系爭費用,且在契約存續期間亦有提供架設網站之從給付義務,故受領系爭費用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並答辯聲明:映玥診所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喬棋公司主張兩造於114 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50頁),約定由喬棋公司應履行系爭工作內容,契約期間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總簽約金為378萬元(含營業稅;不含稅為360萬元),依第三條約定共分為12期,由映玥診所自114年7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31萬5,000元費用;另映玥診所已於114年12月10日給付第四、五期款共63萬元,共已依約給付第一至五期款即系爭費用之事實,業據喬棋公司提出委託網路超媒體行銷專案合約書、付款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61頁),且為映玥診所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224頁、第225至226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訴部分:喬棋公司主張映玥診所中途終止系爭契約、遲延給付第六期款及請求喬棋公司退還系爭費用之三行為,構成違約,應依系爭契約「備註」、第五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216萬元、喬棋公司為主張權利所支出之律師費用11萬5,000元,另應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給付第六期款31萬5,000元,共計259萬元本息等情。但為映玥診所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定性部分:⒈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
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而當事人復未約定法律之適用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而其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時,其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⒉喬棋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因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即系爭工作內
容,故屬承攬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48至249頁);至映玥診所則抗辯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之性質等語(本院卷第225頁);兩造就此各執一詞。查:
⑴系爭契約之名稱訂為「委託網路超媒體行銷專案合約」,映
玥診所依約分12期給付服務費用各31萬5,000元,已如前述。至於喬棋公司應負責之系爭工作,依系爭契約「廣告行銷細項」及「合約細節規範」之約定,則係對於映玥診所官方網站為如下之事務處理(本院卷第15頁),包括:
①「網站建構&網站代管、前台視覺架構建置、後台系統架構建
置、網站內容經營撰寫美編(官網SEO全站優化)」部分,細節包含後台程式功能設計,前台視覺建構、內容物調整、功能建置,後台系統建構、內容物上架、功能建置,全站優化HTML網頁編碼撰寫,官網目標關鍵字SEO全站優化等。
②「SEM站外優化(部落格行銷+長尾關鍵字)-臺中映玥、高雄
映玥」部分,細節包含大量BLOG及長尾關鍵字口碑行銷;維繫固定每周最少1篇口碑文章撰寫並夾帶映玥美型官方網站之URL,上傳至喬棋公司各大部落格資源站,好讓消費者搜尋能見度提高;商業目的在提升自然搜尋的官網排名能見度。
③「谷哥自然排序優化-首頁SEO關鍵字優化-臺中映玥、高雄映
玥」部分,細節包含臺中、高雄映玥美型兩家店,優化每年度「谷哥搜尋引擎」排名結果(保持目標關鍵字首頁排名現況);整併全省二家分店診所專屬需求之地方性SEO長尾性關鍵字佈局(各分院的關鍵字優化);佈局中、南目標關鍵字自然流量搜尋機率;針對目標流程做地區性關鍵字優化;針對目標醫師知名度作地方性關鍵字優化。
④「網路新聞稿議題刊登-建構SEO議題站外鏈結-提升診所網路
搜尋知名度、提升診所網路搜尋公信力」部分,包括炒作映玥診所國內搜尋議題知名度;固定每2個月刊登1則各大網路新聞稿;喬棋公司負責網路新聞稿編輯撰寫及刊登;每篇新聞稿至少可上刊8個平台新聞網;每刊網路新聞稿保證雅虎收錄上刊;每刊為「醫療級」專用網路新聞稿。
⑵再參據系爭契約第四條「服務項目及履約細節內容」第2項關
於「SEM口碑宣傳行銷(部落格資源站行銷整合+SEO長尾關鍵字佈局+外部鏈結建置+微網誌撰寫)」之C款則約定:「本公司(即喬棋公司)專業的炒作團隊,原創性部落格文章撰寫,PO文於建構的部落格資源站上,目的是將部落格的PR值提升,培養未來可優化官方網站的資源部落格,每篇文章的撰寫帶動其目標關鍵字組,夾帶映玥美型需要優化的終點站網址,替映玥美型官方網站建構大量有效外部鏈結」(本院卷第17頁)。
⑶又兩造對於所謂「SEO優化」,係指搜尋引擎優化,亦即透過
搜尋引擎運作規則(即GOOGLE採用之各種演算法規則)與使用者經驗調整映玥診所官方網站內容,以提高網站之自然搜尋排名,進而取得更多流量的機會;至於「SEM優化」則指搜尋引擎行銷優化,即同時進行「SEO」及「關鍵字廣告」,優化搜尋引擎及購買關鍵字廣告,使映玥診所官方網站在搜尋結果有更多之曝光與流量,佈局重要關鍵字一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07至508頁、第525至526頁)。
⑷綜上各節,喬棋公司雖須為映玥診所建構官方網站之前後台
系統、網站內容上架及代管、經營網站內容物撰寫、圖像美編及前後台版面全站優化等一定工作,具有承攬之特性;但亦須持續處理映玥診所官方網站營運管理及優化服務,藉由管理、優化之手段,以提升映玥診所官方網站之能見度、外部連結,而達到行銷效益,即為優化、代管等事務之處理,帶有委任之性質。易言之,自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內容整體觀察,喬棋公司所負義務並非僅止於完成網站建置,或單次網站內容更新、文章及新聞稿等上架工作完成,反而契約之主要目的係欲在網站完成後,持續由喬棋公司負責處理網站代營、內容更新、網站經營及全站優化等事務處理;則系爭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上開約定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性質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無法明確劃分為一部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一部為純粹典型之委任契約。是依上說明,即應全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足堪認定。
㈡映玥診所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發生
效力,有無構成系爭契約「備註」、第五條約定之違約行為,而應給付違約金216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若非於適當時期終止,致他方受有損害者,則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之責。就此損害,契約當事人間,非不得預為違約金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549條第1項上開所定終止權,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
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違約金之支付,係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事實為前提。本條項所謂債務不履行應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給付不完全等三種態樣,是當事人得分別約定債務人有各該債務不履行情形時,應支付相當之違約金。又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而債務不履行態樣,其中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未符債務本旨;倘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給付遲延。且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復為民法第230條所明定。是以,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仍須限於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始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違約金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併參照)。再者,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發生於外部而與債務人無關之事故而言。
⒊映玥診所於114年12月26日寄發律師函,表示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規定對喬棋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114年12月29日送達喬棋公司,有律師函、送達回執可證(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467至468頁)。查:
⑴系爭契約「備註」約定:「合約期限內,每一項專案服務,
依照當初甲乙雙方共識下簽訂之該履約的服務內容,若合約滿期,甲方(即喬棋公司)未完成該履行之合約標準,依照當初甲乙雙方簽訂合約按未達之項目依照此項目單價之比例來退費,做為甲方賠償乙方合約專案未達結案比例%的損失,合約雙方簽訂後,當天合約立即生效,次日開始執行此合約之專案內容細節,乙方(即映玥診所)則不得途中要求甲方臨時更改合約執行內容或反悔此合約,甚至無理要求甲方全額退款或不再支付後續每月行銷之費用,否則一律視同違約。假使有違約相關之事宜發生,為保障甲方公司之權益,同樣乙方需無條件賠償甲方毀約之罰金,做為乙方賠償甲方之合約損失,違約金依照當初甲乙雙方簽訂合約的總金額(360萬新台幣)的60%作違約金,若雙方決議進行訴訟之過程,最後乙方敗訴,除無條件支付甲方合約積欠所有款項和違約金兩項求償外,乙方需無條件全額負擔甲方因訴訟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包括:律師出庭費、存證信函、催告相關之文件花費等甲方因訴訟產生之費用),不得有議,為達雙方之公平協議及權益保障公平性的問題,依上面條款之規定為依據標準。」(本院卷第16頁),及第五條約定:「此合約是在甲乙雙方共識下所簽訂的,甲方負責乙方全站優化專案1年度的經營代管;在合約期間內,乙方中途不得將此合約轉渡第三人或中止合約,否則一律視同違約。合約付款方式每年度一共僅分12期支付全額款項,首期款項訂金以匯款支付為新台幣31萬5000元整(已含稅),剩餘款項一共分11期按月30號以前支付給甲方,每期為新台幣31萬5000元整(已含稅),此付款方式皆經由雙方達成共識,乙方必須遵守雙方協訂的付款約定,每月30號以前如期準時兌現於甲方公司的指定戶頭,若乙方未遵守約定的支票兌現或付款時間,甲方有主動提醒及催告之義務,但如果乙方多次屢勸不聽,視同有意不遵守付款規定,一律視同違約;若違約成立,違約金為總簽約金額的60%,訴訟之過程,若因乙方敗訴,除無條件支付甲方合約積欠所有款項及違約金求償外,乙方還需無條件全額負擔甲方因訴訟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包括:律師出庭費、存證信函、催告相關之文件花費等甲方因訴訟產生之費用),不得有議。」(本院卷第18頁)。兩造固就映玥診所於系爭契約期間終止契約時,約定屬於違約行為,並應按系爭契約總簽約金(不含稅之360萬元)60﹪計付違約金216萬元。
⑵然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倘映玥診所係因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亦不構成系爭契約「備註」及第五條約定之違約行為,而無須給付違約金。
⒋有關喬棋公司應提供之工作有無包括映玥診所官方網站製作
、建置部分:⑴映玥診所抗辯兩造有於114年8月29日合意成立系爭協議,此
構成喬棋公司工作內容之一部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33頁),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47至164頁)。
⑵觀諸映玥診所所提上開兩造間114年8月29日會議錄音檔及譯文,查:
①依兩造所為如下之對話:「廠商Andy(即喬棋公司):喔,好
,來,這個部分的情況之下我沒有給schedule的原因是因為,我,我,這個網站你,你看了,你看這份合約的部分的話,你會發現到一件事情,它沒有網站的這一個的部分的製作。」「診所(即映玥診所):我也是蠻困惑,為什麼。」「廠商Andy:對,因為這個網站我承諾過我是要回饋給診所的。」「診所:所以這等於是一個free的東西。」「廠商Andy:是的。所以,所以,所以,所以這個網站的部分的情況之下,我為什麼說我大概抓三個月的時間點,原因在這裡。」「診所:那等於其實他們現在,因為沒有網站情況之下,他要怎麼去做SEO?他要怎麼做SEM?等於說他們已經丟了第一個月的費用…」「廠商Andy:沒有,因為本來網站的部分的情況下是丟第二個月。然後呢,為什麼會這樣做,是因為本來我們前面的時間點schedule,我有弄一個簡報給院長的部分的schedule是,前面的三個月我就是拿來要做網站的。然後網站完之後部分SEO才會有辦法做。」「診所:那等於這份合約,因為簽好像是簽7月1號開始生效…」「廠商Andy:對,7月1號開始生效,沒錯。」「診所:那等於這個合約,假設你前面三個月是建置網站,那其實你的SEM、SEO應該是從10月才開始算?」「廄商Andy:是啊,是。」(本院卷第152頁)及「診所:那Andy哥,我想再請教一下。等於因為其實我們從8月開始做網站,對不對?那一直到等於10月底完成。
是。好。對。這三個月他們其實目前也在繳費了。對不對?那這三個月其實還沒有開始執行SEO跟SEM。我可以這麼理解嗎?」「廠商Andy:可以,可以可以,可以這麼理解。」(本院卷第154頁),「廠商Andy:好,我我現在回答你一個這個問題給,你有沒有發現到一件事情是現在這份合約裡面並沒有網站製作費?」「診所:對,沒錯,是。剛剛有講到,對。沒錯,但是這」「廠商Andy:這一份合約是SEO的内容,那網站製作的部分的情況之下的狀態是我直接support的。
所以我必須那三個月一定要拿來做網站。」「廠商Andy:我懂你,我懂你意思,我懂你意思,所以我現在才會講的,我說如果你是要講SE0的部分的概念的情況之下,所以SE0的部分的延續的時間點後面的狀態,我們也不會,就是你說的嘛,比如說合約的部分走完了,是不是有前面的三個月的空漲期,後面的那個三個月的maintain的部分我們也不會收費啊。」「診所:對,所以他要理解意思說,所以我等於合約是會走一年又三個月嘛。對嗎?」「廠商Andy:對啊,一年又三個月啊。(本院卷第156頁)。足見,喬棋公司已自陳系爭工作並不包括映玥診所官方網站製作、建置,且系爭契約期間前三個月期間為其製作、建置網站之階段。
②甚者,喬棋公司更表示:「廠商Andy:OK,OK。是這樣子的,
就我這樣解釋給店長你明白了。我還是要說一件事情喔,我希望今天大家開會的部分可以錄音。就是做以後的依據,就是說,我還是要講一件事情是,任何一間SEO公司,它只要接了醫美的案子,它一定要八個月到一年半。至少一定也要八個月到一年的優化時間。這個是不包含做網站的。就是你網站交給它,它就是必須要這個時間。你問哪一家都一樣。」(本院卷第157頁),及「廠商Andy:沒關係,我這邊很簡單。就是站在我的角度來講,如果避免大家大家爭議。我就是網站做完之後,我給你們一個叫做網站結案確認書。簽完之後上面會備註很清楚。比如說,好,假設啦,比如說大家說11月5號好了。好,那11月6號開始執行SEO。0K,那11月6號之後的部分開始執行,往後的12個月。這樣子就沒有爭議了嘛?0K,這樣。這樣子,這樣子的話,就不會再argue我說網站可能拖到時間了。也不會影響到你們的權益,對不對?」(本院卷第159頁)等語,而向映玥診所力陳得以此次會議討論過程之錄音內容作為兩造間契約權利義務履行約定之依據;且在喬棋公司將網站製作、建置架設完畢之後,將出具網站結案確認書,以免兩造就此產生爭執,併得藉此確定其之後所負SEO等工作內容執行期間為一年。
③足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工作內容本即未包括網站製作
、建置,嗣於上開會議始達成由喬棋公司免費為映玥診所製作、建置網站之協議,且於114年10月底前完成後,再進行後續一年期間之SEO、SEM工作;上情亦為喬棋公司所不爭執,並自陳:網站架設費用由其吸收,自費為映玥診所架設網站,未另行計算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98、201頁)。是以,映玥診所抗辯兩造間有成立附件編號⒉⒊所示之系爭協議,系爭工作內容並未包括架設、建置網站,各期費用亦未包含架設網站之對價,自堪認定。
⑶此外,關於療程頁數部分,經映玥診所詢問喬棋公司每月能
製作幾頁療程頁、能否每個月上線20個療程頁一事後(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喬棋公司答以:「廠商Andy:我我個人認為服務項目的部分,如果你現階段的情況之下的話,有20個很急迫,你給20個出來就可以。我會幫你處理。」、「(診所:所以我可以選到20個療程)廠商Andy:對對對對對。
」、「(診所:所以那這樣子的理解等於說我的10月底我們會有20篇的療程頁對不對?)廠商Andy:是阿是阿是阿。」、「(診所:那我覺得如果是這樣聚焦,應該大家對於這個網站10月底,如果它可以做到20篇,我覺得應該是比較有一個具體的方向。」等語(本院卷第162、164頁),亦承諾、肯認每月將製作提供20個療程頁,如附件編號⒈所示。
⑷綜此,映玥診所抗辯兩造有於114年8月29日會議成立系爭協
議一事,應堪信取。⒌映玥診所抗辯:喬棋公司遲於114年11月底始提供網站初步版
本供其確認,未提供達系爭協議約定之20頁療程頁,且網站內容有諸多錯誤、不齊全之處,經其通知喬棋公司檢查,遭喬棋公司推託反稱映玥診所亦負有檢查義務,而未補正缺失,則映玥診所終止系爭契約自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457頁),已提出兩造工作群組114年11月28日、114年12月10日、114年12月11日對話紀錄及官網網頁錄影光碟及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67至177頁、第181至187頁、第465頁、第479至487頁)。且:
⑴細閱喬棋公司提出其所完成之映玥診所官方網站錄影畫面及
網頁截圖(本院卷第207至211頁、第307至449頁),仍有諸多頁面內容空白(本院卷第341至355頁、第377至385頁、第
397、409、421頁),顯未完成全部網站架設、建置工作。⑵再徵諸喬棋公司自陳:其係於114年11月14日回覆將於同年月
30日完工,嗣在114年11月21日通知映玥診所網站進度已onschedule,於此時完成網站架設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50、455頁),併參據其所提兩造工作群組對話記錄(本院卷第28
7、288頁),可知,喬棋公司確實並未在系爭協議約定之114年10月31日前完成網站架設、建置之全部工作。
⑶喬棋公司雖主張:映玥診所於114年9月22日始交付網站架設
所需之「原廠產品/交機素材包」,遲於履行協力義務,壓縮喬棋公司作業期間,則喬棋公司於114年11月底提供網站初步版本並未遲延等語(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第250至251頁),而提出映玥官網建置團對專用群組記事本截圖、兩造工作群組對話記錄以佐(本院卷第205頁、第253至305頁)。然喬棋公司自兩造簽約之114年6月24日起,直至114年9月3日始開始就映玥診所官網網站下拉選項項目、網站內容等洽詢映玥診所,此觀諸其所提兩造工作群組對話記錄即可得知(本院卷第251至256頁),亦為其所自陳者(本院卷第508頁);該期間內實際工作進度如何,尚未能明確查知。況依喬棋公司所提兩造自114年6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21日其主張告知映玥診所其網站進度之日止之工作群組對話記錄(本院卷第253至288頁),已可證明映玥診所確有依喬棋公司通知而於114年9月22日提供行銷素材、於同年月29日新增行銷素材(本院卷第261至271頁、第272至273頁),及兩造仍於114年10月間就醫師形象照、專業認證資料等事進行交流、資料提供(本院卷第273至287頁)。而喬棋公司對於其網站架設、建置有何因映玥診所之事由致壓縮其作業期間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未再為主張並舉證(民法第230條規定),是其上開所為並未陷於遲延及不可歸責於伊之主張,自不足採。
⑷再者,喬棋公司對於其迄至映玥診所於114年12月26日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時,已完成之工作具體內容,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本院卷第455頁);則映玥診所抗辯其終止系爭契約有上述非可歸責事由,足堪採信。
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映玥診所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本即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是其於114年12月26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4年12月29日到達喬棋公司時,即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堪以認定。又映玥診所係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為終止,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構成系爭契約「備註」及第五條約定之中途終止契約之違約行為;喬棋公司依此等約定請求映玥診所給付違約金216萬元,自屬無據。
㈢喬棋公司請求映玥診所給付第六期服務費用31萬5,000元部分:
系爭契約已於114年12月29日經映玥診所終止而消滅,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契約約定之第六期款給付期限為114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17頁),斯時契約關係既已消滅,映玥診所當無再繼續給付第六期款即服務費用之義務,喬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映玥診所給付31萬5,000元,亦非有據;併喬棋公司主張映玥診所未依約給付第六期款,構成系爭契約「備註」及第五條約定之違約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㈣喬棋公司另主張:映玥診所於本件訴訟反訴請求喬棋公司退
還已收之157萬5,000元即系爭費用,亦構成系爭契約「備註」、第五條約定之違約行為,應給付違約金216萬元部分:
⒈經查,系爭契約「備註」固約定:「乙方(即映玥診所)則
不得途中要求甲方臨時更改合約執行內容或反悔此合約,甚至無理要求甲方全額退款或不再支付後續每月行銷之費用,否則一律視同違約」(本院卷第16頁)。
⒉然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終止委任契約後,契約自
終止時向後失其效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情形相當,受損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惟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再者,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參諸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則於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予受任人之情形,在委任關係終止後,倘受任人確有逾越其得請求之報酬,此際當亦可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就該逾越部分之報酬,對委任人負返還之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
⒊系爭契約既已經映玥診所於114年12月29日終止並生終止之效
力,自此之後即告消滅。又系爭契約第三條就服務費用之約定,係按期即按月由映玥診所分12期支付,已如前述;參據喬棋公司自認其僅履行至架設網站之階段,後續網站優化等工作尚未進行(本院卷第226頁),惟其並未如期完成網站製作、建置工作,遑論映玥診所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就此網站架設工作並不負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甚者,映玥診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喬棋公司已收之系爭費用,係行使其私法上權利,自不構成系爭契約「備註」所為「無理要求甲方全額退款」之違約行為(至於映玥診所得請求退還之費用數額為若干,另詳後述)。準此,喬棋公司以映玥診所有無理要求退款之違約行為為由,請求映玥診所給付違約金216萬元,應屬無據。
㈤喬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五條請求映玥診所給付律師費用11萬5,000元部分:
⒈查系爭契約第五條固約定映玥診所「若違約成立,違約金為
總簽約金額的60%,訴訟之過程,若因乙方敗訴,除無條件支付甲方合約積欠所有款項及違約金求償外,乙方還需無條件全額負擔甲方因訴訟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包括:律師出庭費、存證信函、催告相關之文件花費等甲方因訴訟產生之費用),不得有議。」(本院卷第18頁)。
⒉然如前所述,映玥診所終止系爭契約、未給付第六期款及反
訴請求喬棋公司退還系爭費用,均不構成違約;則喬棋公司依上開約定,主張映玥診所有上開三項違約行為(本院卷第
454、249頁),而請求映玥診所給付律師費用11萬5,000元,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喬棋公司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
「備註」、第五條及第三條約定,請求映玥診所給付2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24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喬棋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映玥診所雖以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喬棋公司返還系爭
費用為抵銷抗辯(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然因喬棋公司本訴之請求均無理由,本院自無需再就映玥診所之抵銷抗辯為論斷,併予說明。
六、反訴部分:映玥診所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其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喬棋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映玥診所已付針對網站上架後之內容新增、代管經營及維護優化等服務所給付之系爭費用即157萬5,000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但為喬棋公司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承上開㈣之認定,映玥診所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已超付喬棋
公司於此之前已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喬棋公司就其受領之超額報酬即受有利益之原因,事後因而失其存在,映玥診所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對於系爭工作內容各項目對應之費用
單價為何,並未予以約定(本院卷第455頁、第470至471頁)。經查,喬棋公司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固有完成架設、建置映玥診所官方網站之部分工作;但依系爭協議如附件編號⒉之約定,映玥診所依系爭契約所付之服務費用,僅係針對網站架設完成後之內容上架、網站代管及全站優化等服務,不包含網站架設本身。又喬棋公司固自認其僅履行至架設網站之階段,如其所提之映玥診所官方網站錄影畫面及網頁截圖所示,至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後續網站優化等工作均尚未進行(本院卷第226、251頁、第454至455頁)。惟徵之喬棋公司所述:其非僅單純建置網站,尚包含日後全站進行優化之規劃,且以醫美診所之網頁內容涉及有無不實廣告、誇示療效等問題,更須逐字檢視文字內容,俾免遭主管機關裁罰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再審酌喬棋公司欲處理系爭工作中之網站代管、優化事務前,須先建置映玥診所官方網站之前台視覺、後台系統架構及相關功能建置(見之㈠⒉⑴①所載契約約定);另參酌映玥診所陳稱一般網站架設之市場上行情費用約為7萬元,此有其所提「出任務」網站架設費用行情網頁足佐(本院卷第241至243頁)等情狀,爰認喬棋公司所受領之系爭費用,其中依其已完成工作、事務部分所受領之相當費用7萬元部分,為有法律上原因,至其餘150萬5,000元(即157萬5,000元-7萬元)在系爭契約終止後即無繼續保有該部分超額報酬之法律上原因,是映玥診所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喬棋公司應返還150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不當得利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是映玥診所主張喬棋公司就上開150萬5,000元應併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5日(本院卷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超逾部分,自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映玥診所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喬棋公司給付150萬5,000元,及自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㈤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映玥診所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映玥診所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本、反訴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喬棋公司之本訴為無理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映玥診所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件 編號 協議內容 ⒈ 網站架設完成時,依映玥診所需求提供至少提供20頁療程頁之內容、文章,且會依映玥診所要求達成每月新增20篇療程頁之目標 ⒉ 系爭契約費用係針對網站架設完成後之內容上架、網站代管及全站優化等服務,不包含網站架設本身 ⒊ 喬棋公司於前三個月建置網站即至遲於114年10月底前提供網站,且網站建置完成後始行起算系爭契約之後續服務期間,並就內容上架、網站代管及全站優化等服務補足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