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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倫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珮蓉間請求給付尾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5萬2,518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判上訴人即被告敗訴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具體表明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上訴利益應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5萬5,000元及28萬3,108元;另第三項按日給付違約金1萬0,111元部分,應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給付總數定之,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65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113年4月24日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月,合計辦案期限為4年,併加計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提起本件上訴日即115年9月11日為10月10日,以及訴訟程序文書送達期間,據以推估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約為59個月,此部分上訴利益為1,789萬6,470元(計算式:10,111元*59月*30日=17,896,470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323萬4,578元(計算式:5,055,000元+283,108元+17,896,470元=23,234,5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萬2,518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

主文 判決內容(新臺幣/民國) 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505萬5,000元,及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3,108元,及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 被告應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0,111元。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