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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訴訟代理人 江婉甄被 告 林愷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侵權行為涉訟,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本院轄區,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8日凌晨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夜問長安燒肉串串火鍋店」門口,見被害人黃斌碩及同行數名持棍棒等武器男子朝餐廳方向奔跑前來,而取出隨身攜帶之摺疊刀並退入餐廳內,待渠等進入餐廳內收銀櫃檯前時,即持該摺疊刀對衝來之黃斌碩胸部揮刺,致黃斌碩因此受有左前胸銳器刺傷,雖經送醫救治,最終仍因心臟及左肺損傷破裂、大量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經伊所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38號案件提起公訴,而黃斌碩之遺屬即其父黃子哲、母林頤襄於112年5月31日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該會於同年11月7日以112年度補審字第65號、第66號決定書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決定補償黃子哲新臺幣(下同)24萬1,348元、補償林頤襄32萬0,702元,並均已於113年1月22日支付完畢,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伊就前開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有求償權等語。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38號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12年度補審字第65、66號決定書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名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而現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五章(即「犯罪被害補償金」章)於112年7月1日施行,刪除修法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前揭關於求償權之規定,惟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亦即於112年7月1日前申請之案件,國家於給付補償金後,仍得依上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求償權相關規定求償。準此,本件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則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2,050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43、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