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77號原 告 吳志明訴訟代理人 羅啓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安逸采診所即陳俊澔(歿)之法定繼承人等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所列被告姓名、住所;若為法人或商號,應補正其正確之組織型態及名稱、營業所地址,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且附法人或商號登記證明文件:
經查,本件原告所列被告究為大安逸采診所,抑或為陳俊澔之全體繼承人,自其起訴狀所載尚有未明,自有命補正之必要。
二、應補正原告吳志明、陳俊澔之除戶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原告所列被告為陳俊澔之法定繼承人,則起訴狀所列被告自有欠缺而不合法;且為查明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亦有命補正之必要。
三、應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下列事項,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
㈠應補正所列之被告。
㈡應補正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若為金錢,則應表明金額等等)。
㈢應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
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聲明請求利息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並表明何以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算之事實、法律上理由;另提出原證2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影本。
四、又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萬4,20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扣除原告已繳8,000元,尚應補繳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59萬4,000元 利息 59萬4,000元 113年6月3日 115年2月9日 5% 5萬205.21元 5萬205.21元 合計 64萬4,2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