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79號原 告 陳常朝被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30,43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34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55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該民事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94年5月26日88年度執字第6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26,756元及自8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1日止為1,430,4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核定為1,430,43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