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 告 劉明珍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63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下同)334萬5,95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4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就超過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執行名義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金334萬5,953元,利息自87年11月4日起按年息9.8%計算,違約金自87年11月4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25日止,三者合計為1,409萬2,919元(詳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餘額為本金334萬5,953元,利息自110年3月19日起按年息9.8%計算,違約金自87年11月4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25日止,三者合計為675萬7,765元(詳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733萬5,154元(計算式:14,092,919-6,757,765=7,335,154),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3萬5,154元。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