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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88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被 告 張正揚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惟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有身份證影本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日常作息活動地點在該處,其因上開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依上開條款定其管轄法院,勢將使被告須赴本院應訴,除增加被告之勞力、時間、費用外,甚而迫使被告放棄應訴之機會,對被告自有顯失公平情事。從而,被告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法院,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1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