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9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被 告 林治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 項,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89頁、第107 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本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86萬7,503 元(見本院卷第7 頁),嗣改為81萬8,418 元(見本院卷第17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住居所經寄存送達,另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19日、同年9 月19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30萬元、60萬9,450 元、6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各該借款日起分別至118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19日、同年9 月19日止,利息分別按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55% 、14.56%、14.56%機動計算(現分別計為9.28% 、16.29%、16.29%《惟因應民法第205 條於11
0 年1 月20日公布、同年7 月20日施行,自同年7 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 部分無效,故請求16% 》),均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復全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將該等款項分別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開設於原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各自114 年12月31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0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均喪失期限利益,現尚各積欠23萬8,160 元、52萬7,891 元、
5 萬2,367 元(含積欠本金、利息)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81萬8,418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拍攝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15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貸款 238,160 232,592 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8%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527,891 508,708 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3 信用貸款 52,367 50,363 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總計 818,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