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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 告 誠誼娛樂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詹宗霖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柏毅、葉羿廷、郭肯森、陳彥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桯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原告誠誼娛樂有限公司起訴部分,起訴狀上僅有法定代理人「詹宗霖」個人之簽名,無「誠誼娛樂有限公司」之用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起訴要件即有欠缺。惟此訴訟要件之欠缺非不得補正,又本院已依前揭法條規定,於民國115年2月6日命原告誠誼娛樂有限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合於要件之起訴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誠誼娛樂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誠誼娛樂有限公司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難認原告誠誼娛樂有限公司有為起訴之訴訟行為,此部分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查,原告詹宗霖起訴部分,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同以前開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詹宗霖,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詹宗霖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按,是其起訴亦不能認合法,亦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