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莊佩諭被 告 綠星有限公司(原名:綠星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昊勳(原名:吳旭紳)被 告 蕭曼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主張兩造間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觀諸該約定中有關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係屬大量印刷,並非手寫,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則是手寫文句,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本即印妥文句,顯係兩造間於簽立前開授信契約書時所特別註明(見本院卷第19、23、27頁);另本件連帶保證書中,亦有相同情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再佐以被告綠星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事實,堪認兩造間真意係合意優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