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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被 告 薛群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7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9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115年2月1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50萬5,078元、循環利息4萬2,818元、手續費1萬0,751元,計155萬8,647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其餘額按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同日起至120年10月24日止,第1個月依週年利率0.01%計息,其後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99%機動計息(現為5.72%),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自114年9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44萬2,003元、利息2,076元,計44萬4079元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信用卡消費款暨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網銀)、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55萬8,647元 155萬8,647元 87萬8,649元 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7.7% 62萬6,429元 15% 2 借款 50萬元 44萬4,079元 44萬2,003元 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72% 總計 200萬2,726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4-28